(2013)苏民四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云清诉于燕奎、经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清,于燕奎,经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49号原告贾云清。委托代理人徐秀英,系律师。被告于燕奎。被告经喜顺。原告贾云清与被告于燕奎、经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清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燕奎、经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清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于燕奎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6分,并由被告经喜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半年内还清,同时用于燕奎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燕奎、经喜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于燕奎因做生意向原告贾云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6分,被告于燕奎用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承包合同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经喜顺提供借款担保,被告于燕奎、经喜顺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房权证沈苏字第1011308**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云清与被告于燕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欠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燕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经喜顺为被告于燕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被告经喜顺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被告经喜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燕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贾云清承担700元,被告于燕奎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