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许兰萍、陈婷婷与余琼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萍,陈婷婷,余琼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许兰萍,原告:陈婷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被告:余琼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荣。原告许兰萍、陈婷婷为与被告余琼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萍、陈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余琼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萍、陈婷婷诉称,两原告在本市安华镇合伙开办暑期辅导中心(启航教育培训中心),并聘请被告余琼燕为工作人员,负责内勤和财务工作,学生辅导培训费用均由被告代为收取。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共计收取培训费34200元,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1530元正常开支后,被告本应上交给两原告32670元,但被告至今只交给两原告21700元,尚有10970元未交给原告。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培训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培训费10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琼燕辩称,1、被告确系在启航教育培训中心工作,但一直跟被告联系的是许兰萍,至于陈婷婷是否为该培训中心的负责人、是否为许兰萍的合伙人,被告方不清楚;2、至2013年8月5日,被告确实收取了34200元的培训费,但被告已经分三次(依次分别为11700元、10000元和8300元)将培训费交给了许兰萍,再扣除1530元的正常开支后,尚有2670元在被告处;3、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曾答应该2670元以工资、生活费的形式先行支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余琼燕收取的总学费的数额为3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34200元,余琼燕作为两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代收了该笔费用后,应将该钱款交给两原告。现双方对余琼燕已交给两原告21700元,再扣除1530元的正常开支后,尚有2670元在被告处这一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的8300元培训费被告有无支付给原告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起诉讼通知单,并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该所对原、被告及张春丽、黄迪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8300元培训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即记账簿一本,认为许兰萍已出具:“2013.8.5余款¥2670.00放琼琼那!”,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帐目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现在被告处的款项数额应为2670元。原告经质证,对上述字样系许兰萍出具的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就只是对8300元有无支付发生纠纷,除去该8300元后,尚有2670元在被告处是没有异议的,为了防止日后双方就该2670元再次发生纠纷,所以原告许兰萍写了上述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展开调查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8300元培训费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许兰萍出具,根据字样的文意解释,应视为许兰萍已认可至2013年8月5日在被告余琼燕处的培训费为2670元。虽许兰萍解释说是为了防止日后双方就该2670元再次发生纠纷才出具的,但许兰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的凭证负法律责任,且许兰萍是文字的书写者,当对文意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对出具文字一方作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告虽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8300元培训费的事实,而被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2,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将证据2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至2013年8月5日止,在被告余琼燕处的培训费数额为267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兰萍与原告陈婷婷合伙在诸暨市安华镇开办了暑期辅导中心,取名为启航教育培训中心,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余琼燕为两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启航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管理工作,学生辅导培训费用均由被告代为收取。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共计收取培训费342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许兰萍出具:“2013.8.5余款¥2670.00放琼琼那!”给被告。原告认为,许兰萍虽有出具上述字样,但扣除被告已交给原告的培训费及原、被告均认可的1530元正常开支后,尚有10970元在被告处。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调处未果,2013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琼燕作为两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在代两原告收取培训费用后,理应将该培训费用上交给两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理由正当。至于被告应返还的培训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培训费为1097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却提供了记账簿,能够证明至2013年8月5日止在被告处的培训费的数额为2670元。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仅就该267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2670元原告同意以生活费、工资等形式先行支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琼燕应返还原告许兰萍、陈婷婷代收的培训费共计人民币26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兰萍、陈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琼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