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玉春与周锁兵垫付款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春,周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陈玉春。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周锁兵。原告陈玉春与被告周锁兵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春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周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春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周锁兵在桠溪镇观溪村经营粮食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叫原告帮想想办法。原告便联系有建材经营执照的陈国华出面并由原告担保在桠溪邮政储蓄银行帮被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全部归还借款,陈国华向原告诉要该款,原告累计两次共为被告还款71365元并支付诉讼费439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付的款项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锁兵立即给付垫付款71365元及利息17382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诉讼费损失439元合计89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玉春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周锁兵于2009年10月23日向陈国华出具的借条1份(复印件),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陈玉春于2010年1月24日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2、陈国华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陈玉春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陈玉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陈国华还款35000元;3、(2012)高漆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陈国华还款3636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439元。被告周锁兵辩称:其不是向陈玉春借的钱,而是向陈国华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向陈国华借款时并没有提到担保的事,原告陈玉春是在后来才签字担保,其不知道原告为其担保;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周锁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周锁兵在桠溪镇观溪村经营粮食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玉春借款。原告便联系有建材经营执照的陈国华��由陈国华在桠溪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因陈国华与原告事先约定,借款须原告提供担保,在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陈国华时原告不在场,故陈国华于2010年1月24日让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全部归还借款,原告便于2011年1月31日为其向陈国华还款35000元。后陈国华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偿还陈国华借款36365元,并承担诉讼费439元。原告合计为被告垫付借款71365元并承担诉讼费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陈国华三者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春作为被告周锁兵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锁兵追偿。对被告周锁兵在质证时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为其担保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玉春要求被告周锁兵偿还垫付款71365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锁兵偿还原告陈玉春垫付款7136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36365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损失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0元,由被告周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