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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金萍与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萍,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金萍,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广东城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炎,广东城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顾东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悉奥村一区酒店公寓)自编B2。法定代表人顾东彪,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贺婷,艾建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刘远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金萍诉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下称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奥园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火日、黄国炎,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刘远涛,被告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奥园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贺婷,艾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宁卫兵承租位于南沙海景城奥园沿街139、140号商铺进行经营,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开始装修商铺,向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缴纳押金,商铺的消防工程由恒基公司负责。消防工程完毕后,恒基公司要求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进行试水验收。2013年5月14日,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在没有试水验收的情况下,直接开启消防阀门通水,结果消防阀门接头爆裂,导致原告店内财物遭受严重损失,无法开业经营。恒基公司的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未进行试水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启阀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共同予以赔偿。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是奥园物业公司分公司,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奥园物业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472元、租金损失2000元共计97472元;2、被告恒基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3000元;3、被告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奥园物业公司退还收取的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装修押金6000元、出入证押金100元、整改消防水费损耗1000元共计9100元。被告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奥园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开启消防阀门通水正是在原告申请后实行的,而且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在通水前详细询问其施工单位是否有消防管道更改,同时也对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原告,在确定安全的前提下才开通消防防水阀门;在通水后也及时通知原告,对消防系统压力度数进行监测后直到第二天都不断在现场巡查,在海景城L139、140商铺的装修过程中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不存在过失。2、原告财物损失的原因是由其自身聘请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当引起,应由施工单位承当相应赔偿责任,与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无关。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在原告要求改动消防管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对二次消防更改施工前必须到南沙区消防大队办理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消防施工备案和消防验收,并明确若因装修申请人的原因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经现场审查,原告更改消防管道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审查,也没有按照消防规范施工,消防接头未按照规范施工导致阀门接头爆裂,致使消防管道水泄漏损坏商铺内财物,因而该事故的发生与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在没有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后,擅自要求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开水试水,并在试水后未履行任何保管维护责任,并在未确保试水合格后擅自将家具搬进该房屋,导致财产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通水试验期间原告未安排施工人员留在商铺,原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对消防管道改动是否合格或发生质量问题毫不关心,未履行应有的保管和维护责任。4、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收取的垃圾清运押金、装修押金、出入证押金是对原告装修担保,在商铺装修验收后在没有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无息退还。现原告消防管道整改不合格导致消防管网水被放走,由于施工抢救产生员工加班费用,因此产生水费和加班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对消防管道的封闭费用和可能存在的消防处罚,应由原告承担,因而原告交纳费用暂不退还。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还反诉称,原告作为上述商铺承租人,在业主向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提交商铺装修申请后,该商铺的现场装修一直由原告负责。经原告申请,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关闭消防水后,原告对商铺进行二次消防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在当天下午约16时15分接到原告改造工程完毕通知,要求恢复消防供水进行试水,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工程完工并进行风险提示后于当天17时20分给消防管通水,并对消防系统压力表读数进行监测及定时巡查现场。5月15日,商铺消防阀门接头爆裂,消防管内水量全部流失,造成原告的室内装修被水浸泡,进而造成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消防管水费、抢险人力、物力的损失共计1776.1元,并对整个商场的消防造成极大安全隐患。故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财产损失1776.1元;按规范立即封闭139、140号商铺内消防管网,否则,由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施工,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294元。对于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反诉请求,奥园物业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导致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损失原因是由于其在资质审查及选择放水时间方面具有过失导致漏水事情的发生,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反诉请求。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与原告并无签订合同承接工程,也无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接到诉讼通知后,恒基公司已经到派出所报案。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并不清楚相关情况故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广州市南沙区海景城奥园沿街140号房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面积70.6平方米)作商业用途,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月租金4000元。当天,原告向出租人交纳押金8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4月14日的租金4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书面确认方案装修商铺,预算金额60000元。甲方先预付工程款20000元,阁楼和铺地砖施工阶段支付20000元,施工完毕给付20000元。原告实际向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5906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展柜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于南沙奥园海景城L139-140档制作母婴用品展柜22个,展柜材质为15㎜高密度板,金额35000元。2013年5月9日,甲方支付乙方50%余款17500元。另外,原告还为商铺购置金额150元的灭火器、金额350元的单车、金额912元的灯具共计1412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向奥园物业南沙公司交纳L139-140商铺装修押金8000元。2013年4月11日、14日原告向奥园物业南沙公司交纳出入证押金共计250元,5月11日再支付整改消防水费损耗1000元。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中,载明业主为宁卫兵。庭审过程中,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表示L139-140商铺是由业主申报装修,并由其自行确定施工单位。因涉及消防管道整改,奥园物业南沙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将《办理消防备案及审核的承诺》、《装修工程管理指引告知函》交由宁卫兵及施工单位的胡志幸签名,提醒装修过程需进行消防设施改动的,应备齐消防变动前后图纸、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业主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向消防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装修完毕,请知会物业服务中心前台申请装修验收,但其公司初步检验意见并不代表消防部门意见。之后,原告向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提交盖有“恒基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工程证书等资料。《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接中环广场L139-140消防改造工程。以后消防工程由本公司负责”。《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彭某(无法看清),当时在商铺二楼从事消防管道施工的彭某主动承揽原告铺面消防管道的整改工程,并提供盖有“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故将工程交由彭某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彭某收取原告2000元的整改现金,无出具收据。恒基公司否认曾经出具过《承诺书》,公司只有一枚印章,因此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申请对《承诺书》上的公章作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承诺书》中的“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应诉材料时所使用的公章印文并不一致。因无法确定在《承诺书》中签名的彭某的身份,故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不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14日16时左右,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接到原告L139-140商铺消防管道改造完毕,要求对消防管网补水的电话通知,17时15分左右开启消防管网阀门进行补水。当天晚上,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工作人员有对L139-140商铺进行巡查,未发现异常。5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工作人员发现L139-140商铺天花位置严重漏水后,立即作关闭消防管网阀门等处置并通知原告回来处理。2013年5月17日,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向恒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L139-140商铺业主,《工作联系函》中通报上述补水及事故处理过程,同时分析造成漏水原因:1、改造部位并非采用沟槽式管件进行安装,而是采用临时配件方式接驳安装,不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05》第五章相关规定。2、管道安装完毕后,没有进行管网加压测试,直接通知租户要求送水补压,不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05》第六章相关规定。3、消防改造过程将原一层消防喷淋系统改为二层消防喷淋系统后,没有在最不利的喷头处,设置末端试水装置,不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事后,原告对L139-140商铺内物品进行清理,将被水浸泡后膨胀爆裂的展柜全部作清除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因漏水商铺无法营业,故与业主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6月初将装修完毕后的商铺无偿交还业主,业主还收取4月15日至30日半个月的租金2000元;L139-140商铺装修费用主要包括铺设地砖、搭建阁楼、内墙刮灰三项,各项具体费用无法区分。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一、水量流失及水量补充费用:1、喷淋管网储水量102.4立方米×3.41元/立方米=349.2元;加压泵用电102.4立方米×0.2元/立方米=20.5元;水量损耗费102.4立方米×10%=10.2立方米×3.61元/立方米=36.8元,共计406.5元。2、根据现场DN32管漏水情况,预测2/3水量流失,流速80ft/s,根据发现时长及关关闭时限约30分钟,水量损耗约21.6立方米,损失水费(21.6立方米+21.6立方米×10%)×3.61元/立方米=85.8元。3、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因喷淋管网水量流失,若将再次补充,须补充的水量与储水量相同。水量流失及补充费用=406.5元×2+85.8元=898.8元。二、人工成本计算:区域管家3人,2500元/月÷21.83天×0.5天×3人=171.8元;秩序维护部4人,3500元/月÷21.83天×0.5天×4人=320.7元;工程人员3人,2600元/月÷21.83天×0.5天×3人=178.7元;清洁人员5人,1800元/月÷21.83天×0.5天×5人=206.3元,共计877.3元。总损失费用合计1776.1元。对于L139-140商铺内消防管网恢复原状费用,奥园物业南沙公司主张按1294元计算。对于总损失费用合计1776.1元及恢复原状费用1294元,原告对于两项金额的计算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是奥园物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是L139-140商铺承租人,在对商铺装修过程,因涉及对商铺内原有消防管网的改动,改动前商铺物业管理人奥园物业南沙公司已要求原告向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未办理该审批手续,即着手改动且交由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所改动部分消防管网漏水导致的商铺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尽管奥园物业南沙公司于当天有到商铺巡查,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但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明知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在接到原告指令后打开消防管网阀门放水加压,最终因施工质量原因导致漏水,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商铺装修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包括装修工程款59060元、半个月租金2000元、展柜金额35000元及金额共计1412元的灯具、灭火器、单车。装修工程款59060元主要包括铺设地砖、搭建阁楼、内墙刮灰三部分,消防管网漏水导致装修部分损坏的而影响使用功能的主要有内墙刮灰项目,且并非全部墙体损坏,酌定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赔偿该项损失2000元;展柜部分因使用材质为高密度板导致水浸后全部损坏,损失金额35000元,奥园物业南沙公司赔偿其中10000元;金额共计1412元的灯具、灭火器、单车酌定赔偿200元。商铺装修损失赔偿金额共计12200元。恒基公司并非消防管网工程施工人,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关于工程款3000元,原告无证据是由恒基公司收取,恒基公司没有返还义务。3、关于垃圾清运押金2000元,装修押金6000元、出入证押金100元、整改消防水费损耗1000元共计9100元的返还争议,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奥园物业南沙公司是奥园物业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奥园物业公司应对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奥园物业南沙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原告承担70%责任比例,赔偿财产损失1243.27元。原告所改动部分消防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理应恢复原状,鉴于消防管网的特殊性,不宜再由原告恢复原状,直接由奥园物业南沙公司依法自行恢复,并由原告支付恢复原状全部费用12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萍经济损失12200元;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陈金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经济损失1243.27元及恢复L139-140商铺消防管网原状费用1294元,合计2537.27元。三、驳回原告陈金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反诉费50元合共1296元,由原告陈金萍负担1146元,被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沙海景城分公司、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鉴定费3036元由原告陈金萍负担并迳付被告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