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思行与张绍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行,张绍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相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陈思行,男,2004年7月24日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陈永全,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冀东机电专用车有限公司,(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特别代理)。被告张绍庆,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彬,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陈思行与被告张绍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行的法定代理人陈永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张绍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张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36分许,张相彬驾驶冀B×××××小型客车,在滦县滦州镇西坨子头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张相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门诊)费19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13059.74元,法医鉴定、照相、专家会诊及评残费1475元、交通费804元,合计63749.08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未赔偿剩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3749.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庆辩称,车是我的,张相彬借我车使用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检验合格,出险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赔,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相彬辩称,车是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是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36分许,被告张相彬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西坨子头村街里处时,与由西向东准备右转弯的原告陈思行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思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相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思行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472.34元,其中被告张相彬支付3562元(包括被告张相彬提交的票据及原告提交中做核磁共振的费用800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陈思行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法医室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后期骨骺闭合后手术费叁万元;建议评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50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陈思行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510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h,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陈思行支出鉴定费825元。2013年1月7日唐山市法医学会代收专家会诊费400元。原告陈思行伤后其父陈永全护理三个月,陈永全系唐山冀东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思行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绍庆系被告张相彬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相彬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相彬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相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借用被告张绍庆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此被告张相彬对原告陈思行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相彬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相彬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陈思行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张相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4472.34元(其中被告张相彬垫付3562元);原告陈思行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原告陈思行进行了法医鉴定及伤残评定,本院对其鉴定书予以确认,对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交了鉴定检查费票据,唐山市法医学会代收的专家会诊费应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产生,应计算在鉴定费之中,因此核定金额为1475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护理时间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思行伤残等级10级,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思行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19.91元,因此认定护理费为13259.73元(4419.91元/月÷30天×9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804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639.5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陈思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检查费1475元,误护理费13259.73元,交通639.5元,合计66348.57元。被告张相彬为原告陈思行垫付医疗费3562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思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思行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1536.23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思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4812.34;合计66348.57元。被告张相彬已付原告陈思行356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陈思行62786.57元,给付被告张相彬35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思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由原告陈思行负担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