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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盛凌与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临安市高虹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临安市高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高虹镇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陈彦林。被告临安市高虹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盛某甲。被告临安市高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临安市高虹镇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原告盛某与被告临安市高虹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六组)、临安市高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临安市高虹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陈彦林、被告某村六组负责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临安市高虹镇某村村民(原某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以其父盛某乙为户主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出本村,但毕业后一直居住在某村。2011年被告某村六组土地被政府征用,某村六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其他村民分得补偿款30000元,原告只分得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应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某村六组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0000元;被告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土地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1份、土地承包权证1本,欲证明原告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相应土地的事实。2、村民意见1份,欲证明2012年8月31日虹桥第六小组18户人家中有13户同意原告享受同等待遇,临安市高虹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该意见属实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该证明人朱某某的儿子朱某甲和原告的情况一样,他分得的款项和其它村民是一致的事实。被告某村六组辩称:土地征用补偿款都是政府拨下来的,款项的分配是经过村民讨论并形成了分配方案,讨论方案时镇党委、村干部都派人参加并签字的。分配方案规定分配给原告20000元,类似的情况也不止原告一个人,我们要做到一视同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六组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村6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1组,欲证明2012年土地征用款分配是经过村民小组户主讨论决定,是有分配方案的,条件符合的,每人分配土地征用款30000元,与原告类似的情况即户口因读书迁出的享受土地征用款20000元的事实。2、领款凭证1份,欲证明某村六组土地征用款实际分配款项是1185000元,且经高虹镇党委书记和村长同意分配的事实。被告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某村六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某村六组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村民意见因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某村六组认为是其他小组发生的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村六组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有些人签名是同一个人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程序违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在某村并落户于某村六组。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以其父盛某乙为户主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出本村,现为临安市锦城街道居民。2012年某村六组土地被征用。2012年9月6日某村六组就土地征用款分配经户主会议讨论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某村六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0元,类似于原告已经将户口迁出本村的,同意分配补偿款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某村六组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分配给原告的20000元补偿款,原告至今未领取。2013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进行认定。本案涉及征收的土地为被告某村六组所有,某村六组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分配方案。某村六组根据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本村的实际情况,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同意分配给原告分配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某村六组还应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村委、某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广智审 判 员  叶桂风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