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肖继林诉德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继林,德阳市人民政府,梁帧频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川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林,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7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有,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勇,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帧频,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继林因诉德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被上诉人德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原审第三人梁帧频的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时间未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继林的房屋座落于德阳市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产权证号为证字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继林与第三人梁帧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5月8日前肖继林将座落于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的房屋出售给梁帧频,并于同日完成付款、交付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一起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经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1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梁帧��的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继林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2.恢复原告为该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并重新核发房屋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的产权登记机关在将原告肖继林的房屋产权变更为梁帧频的过程中,依据2007年6月11日发证时尚未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转移登记的规定,在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双方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做出了颁发所有权人为梁帧频的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审查义务。虽然原告肖继林称并不知是变更登记,受人蒙骗以为仅是换发新证,但肖继林作为成年人,亲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手印,亲自到产权��记机关参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自己即将参与的事务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相关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原告肖继林和第三人梁帧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未得到全面否定的情况下,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颁发所有权人为梁帧频的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颁发所有权人为梁帧频的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21**号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继林负担。肖继林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亲自到产权登记机关参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其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三方所举证据的评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德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肖继林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实,房屋登记机构为肖继林和梁帧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并尽到了审查义务。肖继林一审时当庭确认亲自到房屋登记机构参与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申请转移登记文件上的手印为其亲自加盖。肖继林称受人蒙骗以为是换发新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查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帧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审查合法。当事人双方亲自到了产权登记机关,房屋经过评估,也交纳了规费,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肖继林和梁帧频的身份证复印件。2.所有权人为肖继林的证字第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附记中载明“该房产权只确109.6平方米,其余部份不确权。卖给梁帧频,面积109.6M2,注销,2007.6.8”。3.肖继林与梁帧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肖继林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所有权人为肖继林的证字第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该房产权只确109.6平方米,其余部份不确权”。2.使用权人为肖继林的德市规国用(1991)字第08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7年9月8日经德阳市旌阳区公证处公证的肖继林与其女肖素菊、肖素凤签订的《更换土地、房屋使用权人协议》。4.经营者为肖继林的德阳市区来福旅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5.梁帧频作为原告以房屋租赁纠纷将肖继林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梁帧频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元月1日梁帧频与肖继林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书》。一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德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的原件,肖继林的委托代理人称一审庭审时并未看过这些原件。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德阳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原始档案、申请登记的文件材料,但并未写明这些材料的名称。二审法庭将原件交肖继林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包括2007年5月8日的《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审批书》、《房屋��卖合同》、房产测绘报告、房屋勘丈表、契税凭证、第268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经与原件核实,座落于德阳市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字号应为第2685号。经审查,肖继林提交的第3、4号证据及梁帧频提交的《房屋承租协议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庭审休庭后,肖继林申请对2007年5月8日的《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审批书》上“肖继林”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痕鉴4104号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指印为肖继林右手拇指捺印所留。本院第二次开庭,将该鉴定意见书交当事人质证,三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988年9月2日,肖继林取得了德阳市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第2685号。后肖继林与梁帧频签订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房屋买卖合同》,肖继林将座落于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的房屋出售给梁帧频,并约定了付款、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日期。肖继林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审批书》上均捺了指印。2007年6月11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为梁帧频颁发了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注明“购买肖继林房产”。本院认为,德阳市人民政府为梁帧频颁发的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07年6月仍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等文件”。德阳市人民政府在对肖继林与梁帧频提交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审批书》、房屋勘丈表、契税凭证等材料进行审核后,将肖继林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梁帧频,并为梁帧频颁发了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肖继林要求撤销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提供可以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维持被诉颁证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肖继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肖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葛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相关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