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15534635-6。法定代表人魏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珍龙,男,1955年1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湄洲北大道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110-0。法定代表人金文盛,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洲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被告湄洲旅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42045.55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湄洲旅游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市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珍龙、林志广,被告(反诉原告)湄洲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路桥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湄洲旅游公司,签订了莆田市湄洲岛县道北环路接通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莆田市湄洲岛县道北环路接通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执行合同固定价人民币39169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还对工期、质量和付款办法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574289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以上合计5491270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3715000元外,尚欠工程款1776270元。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776270元,并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拖欠工程款的95%总额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湄洲旅游公司辩称:①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工程移交鉴定合同质量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是合同固定总价及2%风险包干,即使合同施工错漏项变更也不影响。②工程设计变更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报批同意且增加工程造价超过合同5%以上,该变更违反招标文件及市政府07年1号文件的规定,且根据双方会议纪要规定,该部分增加要经审计部门审核,本案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③本案路基部分当时设计要求挡土墙要用m10条石,但是工程量清单将此工程内容弄错,变成m7.5水泥砂浆块石,且原告按错误内容施工,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只能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其中差价389663.66元应当核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湄洲旅游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施工工期为60天,工期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然而,反诉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反诉被告却于同月26日才进场施工,至2009年11月3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反诉被告计逾期327天,扣减应予顺延的17天外,反诉被告计逾期310天,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20000元。反诉被告市路桥公司辩称:双方虽约定工期为60天,但应扣减气候因素、变更设计因素及法定节假日因素的时间后,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签订莆田市湄洲岛县道北环路接通工程《合同书》、执行合同固定价3916981元、后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15000元,莆田市湄洲岛县道北环路接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现就该争议部分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经造价咨询鉴定的工程款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工程款未经财政审核,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其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0年6月10日移交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按约审核工程价款。现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法院造价咨询,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莆交质监200962号通知、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竣工文件》1组,证明①原告切实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按时按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②本工程的开工日期08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09年7月10日。③交工验收时间09年11月13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按时完成任务并非事实。2.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由于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变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511488元。相应的工程总造价变更为5428469元。经质证,被告对变更部分有异议,认为清单审核第5页将条石和块石总量,全部当为条石的单价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核减。第6页,变更内容没有m16级的工程项目,其次数量2082.32方,其中1624.95方是块石,但这里都用条石的单价计算。1624.95方的数字来自工程量确认单编号6的第三点。我们核减的价格是按实际数量计算的。另外预算表的第3、4、11、12、13页里面计算的内容重复、套用的施工内容错误。挡土墙的工作内容本身就包括选修石料、拌、运砂浆、搭、拆脚手架、筑砌、勾缝、养生等,但鉴定报告对该部分的单价重复计算。路基部分当时设计要求挡土墙要用m10条石,但是工程量清单将此工程内容弄错,变成m7.5水泥砂浆块石,且原告按错误内容施工,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只能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其中差价389663.66元应当核减。本案工程属陆地抛填,勾缝、排水下的胶等工程内容已包含在石砌挡土墙之中,石砌挡土墙应核减280026元。且工程设计变更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报批同意,增加工程造价超过合同5%以上,该变更违反招标文件及市政府07年1号文件的规定,根据双方会议纪要规定,该部分增加要经审计部门审核,本案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鉴定书中的单价没有重复计算,条块石是包含在一起,是按综合单价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亦没有对鉴定结果异议部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2635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竣工文件》1组,能够证实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被告,其中对变更设计增加部分,虽超过合同总价的5%以上,但被告已同意原告施工,且原告也实际按被告变更设计要求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应得工程款。另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并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设计变更致工程款增减进行造价咨询的,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鉴定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施工及变更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等资料,其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认为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存在重复计算及鉴定差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造价咨询鉴定的工程款虽未经财政审核,但被告也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620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施工工期为60天,工期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然而,反诉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通知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反诉被告于同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09年11月3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反诉被告计逾期327天,扣减应予顺延的17天外,反诉被告计逾期310天,应支付违约金6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2008年11月6日开工令、2009年11月13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反诉被告工期逾期327天完工;抵扣依约予以顺延17天外,反诉被告逾期完工310天,每天按违约金2000元算,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共计6200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开工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开工时间,原件是11月9日而不是11月6日收到,不能作为本案实际诉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反诉被告方可提供有监理单位签字的证据证实。对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开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实际完工时间是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11日经质监站等检测工程质量合格。2、工期签证表1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期应按合同约定延期17天。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监理签字,为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依据。3、监理合同1份,证明工期延期应当经过业主同意。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施工过程中工期顺延,由业主聘请的监理同意是合法的。反诉被告主张,双方虽约定工期为60天,但应扣减气候因素、变更设计因素及法定节假日因素的时间后,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工期签证表1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共依法延期177天。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没有业主代表签证,合同约定监理无权对工期签证。经过业主确认的工期只是顺延17天,该签证不能成为依约顺延的依据。2、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竣工文件》1组,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开工日期是2008年11月16日,完工日是2009年7月10日。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200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3、补充提供开工申请报告1份,证明真正的总体开工时间是在2008年11月26日。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材料看,开工时间是08年11月6日,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逾期开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交工验收证书,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反诉被告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竣工文件1组,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7月10日竣工,2009年9月11日通过验收。另反诉原告提供的工期签证表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反诉被告提供的工期签证表,虽没有反诉原告的签证,但有反诉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签证批准,根据监理职责,监理单位所作的任何签证,即为业主行为。故反诉被告提供的工期签证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该签证表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施工的工期应扣减177天。综上,反诉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开工,于2009年7月10日竣工,计237天。中间应扣减177天,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为60天。反诉被告竣工后,因反诉原告原因拖延2个月验收,不能作为工期拖延时间。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依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不存在拖延工期事实。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620000元。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原告市路桥公司经投招标取得莆田市湄洲岛县道北环路接通工程的施工资格。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湄洲旅游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莆田市湄洲岛县道北环路接通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实行固定价3916981元,预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支付。合同还对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工程付款办法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3715000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2009年11月13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期间原告聘请的现场监理证实并准许原告顺延工期177天。但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致财政部门未审核。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无法兑现,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原告拖延施工期限,反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0元。本院合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因变更设计致工程款增加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本院予以准许并按规定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向外委托审核和工程造价咨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变更设计致工程款增加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12年7月27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除合同固定价外,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511488元。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3916981元+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511488元=5428469元。扣除5%保修金271423.4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715000元后,被告实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2045.55元。本院据此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经重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按规定再次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向外委托审核和工程造价咨询,但莆田市财政审核中心以不能仅对原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增、减数额等进行审核为由不予受理。现被告湄洲旅游公司仍认为,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鉴定存在错误及增加工程造价超过合同5%以上,该变更违反招标文件及市政府07年1号文件的规定,且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工程量差价应予核减,且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变更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但本案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超出合同约定范围5%以上,财政部门不予审核致工程款未能结算支付。被告对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结论工程量计算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申请重新对外委托第三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依据本案鉴定结论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应得工程款5428469元,扣除5%保证金271423.45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3715000元后,被告实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2045.55元。被告湄洲旅游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拒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湄洲旅游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中保修金约定的保修期限未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应付款项自验收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定施工,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不存在拖延施工期限。现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二千零四十五元五角五分,并自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8元,由原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反诉原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6358元,由被告莆田市湄洲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仙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