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兰根、谢兰发与谢兰英、谢兰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根,谢兰发,谢兰英,谢兰聪,谢春林,刘桂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谢兰根。原告谢兰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贵,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兰英。委托代理人王帮强。委托代理人李文娇,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兰聪。委托代理人李成涛。委托代理人李文娇,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谢春林。第三人刘桂香。原告谢兰根、谢兰发与被告谢兰英、谢兰聪,第三人谢春林、刘桂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兰根、谢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贵,被告谢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帮强、李文娇,被告谢兰聪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涛、李文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春林、刘桂香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根、谢兰发诉称,两名第三人系夫妻,原、被告系其子女。六人曾于2009年1月16日就鸡市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利益分配签订《家庭协议》,第三人谢春林在2011年10月9日将安置的两套营业房以80万元卖给刘祥明,后原、被告和谢春林共同收取房款65万元。谢春林2012年7月24日出具《声明》称收到刘祥明65万元购房款后,将其中49万元平均分给原、被告四人。但《家庭协议》中约定的先支付二原告垫资的15万元一直未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履行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向原告支付重建原鸡市巷房屋垫支的15万元;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2年垫支人民币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5万元;3、判令第三人谢春林、刘桂香把2011年10月9日卖东方惠城商铺所得的65万的尾款16万中的8万元给付给二原告;4、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被告谢兰英辩称,家庭协议中原、被告均已垫付相关款项,但原告通过领取拆迁款,不能再要求返还垫资款,且根据协议约定,给付垫支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利息主张无法定、约定依据,请求驳回;就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清楚卖房一事。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兰聪辩称,430000元过渡费原告陈述由谢春林领取,但实际领取人目前还没有搞清楚,我方请求法院调取银行取款记录,确认领款人实际是谁。第三人谢春林、刘桂香当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春林与刘桂香系夫妻,原、被告四人系两名第三人的子女。(2005)成华民证字第11663号公证书记载:谢春林之母周凤贞(又名谢周氏)、之父杨永建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鸡市巷房屋一座,由谢春林一人继承。2008年6月17日,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谢春林(被拆迁人)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两份,拆迁人将谢春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鸡市巷家带店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人以东方惠城住房(面积为88.35平方米)、某某号(面积为88.35平方米)住房以及东方惠城营业房(面积为29.63平方米)、某号营业房(面积为29.63平方米)对谢春林进行安置,并约定了各项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2009年1月16日,本案六名当事人签订《家庭协议》,就处置赖家店鸡市巷老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此房屋谢兰根、谢兰发两人先垫资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由谢兰英、谢兰聪垫资由于拆迁安置房屋引发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此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最终解决后,先由谢兰根、谢兰发、谢兰英、谢兰聪四人各自收回所有垫资;4、垫资由共同所得利益(房产、拆迁安置过渡费等)中扣除,如共同所得利益不足以支付四人的所有垫资则按个人的出资比例收回垫资;5、共同所得利益(房产、拆迁安置过渡费等)在扣除四人的所有垫资后所剩部分由谢兰根、谢兰发、谢兰英、谢兰聪四人平均分配;6、此协议未尽事宜,由谢春林、刘桂香、谢兰根、谢兰发、谢兰英、谢兰聪共同协商解决补充。谢春林于2011年10月9日与案外人刘祥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东方惠城A区两套营业房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祥明。2011年10月13日,谢春林及原、被告五人共同收取了刘祥明65万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2012年12月24日,谢春林、刘桂香出具《声明》,称其收到刘祥明65万元购房款后,将其中的49万元分给了原、被告四人每人12.25万元。并当场支付给谢兰根、谢兰发15万垫资费。对此《声明》,谢兰根、谢兰发仅认可各自收到12.25万元,否认收到15万垫资费。审理过程中,经向第三人谢春林询问,其陈述前述65万元卖房款中的剩余16万元未分配给原、被告四人。刘桂香则陈述剩余16万元已分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012)成华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两份、家庭协议、公证书、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012)成民终字第5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家庭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春林、刘桂香已将鸡市巷老房屋因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房产、拆迁安置过渡费等)分配让渡给予了本案的原、被告四人,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家庭协议》的约定分配鸡市巷老房屋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第三人谢春林出售拆迁安置所得两套营业房得65万元房款属于鸡市巷老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按照《家庭协议》的分配方式,应当将垫资费15万扣除后,再由原被告四人均分。故分配应当是先由二原告收回15万后,剩余50万原被告均分。现谢春林将其中49万元平均分给原、被告四人,至于剩余16万元中谢春林、刘桂香是否把其中15万作为垫资费支付给二原告,因谢春林、刘桂香的《声明》和本院询问有矛盾之处,且谢春林、刘桂香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已支付,故本院认定剩余16万元尚未分配。因此二原告依据《家庭协议》要求收回垫资15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万元房款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应由原、被告均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家庭协议》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的分配尾款16万中的8万元的请求,因上述分配方案已经包含了对尾款的分配,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提出了二原告通过领取拆迁款,已经收取了垫资款,不能再要求返还垫资款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谢春林、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谢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兰根、谢兰发支付150000元。二、第三人谢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兰根、谢兰发、被告谢兰英、谢兰聪各支付2500元。三、驳回原告谢兰根、谢兰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第三人谢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