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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07年7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在被告家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闹,2009年被告因罪入狱,2012年4月出狱。出狱后,被告不知悔改,整日疑神疑鬼,致使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2007年2月1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7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被告因罪入狱,2012年4月被告出狱后,原、被告两人同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两人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在犯罪后,也能获得原告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