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项某、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莫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25号原告项某。原告金某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倪灿灿。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被告莫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原告项某、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莫某为本案的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与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倪灿灿,被告金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金某甲诉称,原告项某与被告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金某甲。被告金某丙系被告金某乙的父亲。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农村建房用地,经村、镇和区审批后,建造三间共六层房屋一幢(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六区120号。房屋建成后由金某乙出租至今2年,年租金约为20万元,均由金某乙个人收取并个人占有,不分配给原告,亦不支付原告金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因被告金某乙对婚姻不忠,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2012年9月开始离家,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被告已丧失对房屋的共有基础,且再无共同生活必要,为方便原被告各自生活,以及确保原告项某的生活来源和原告金某甲接受更好的教育,要求确认对房屋的各自份额并分割使用。综上,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六区120号(现为三村东苑一排7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项某享有35%的份额,原告金某甲享有40%的份额;要求将房屋靠东边二间归二原告居住使用,房屋靠西边一间归二被告使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莫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系被告金某乙对婚姻的不忠不是事实,纯属原告项某臆想,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处心积虑在先,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早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涉案房屋由金某乙收取租金20万元也不是事实。一年租金并没有这么多,而且原告项某也在收取租金,金某乙收取的租金是用于归还建房的借款,而项某收取的租金由其自己占有。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所建房屋的款项全部来自被告金某丙、莫某以前旧房的拆迁赔偿款及向亲朋好友的借款。被告金某乙与原告根本没有出资,且原告与被告金某乙在老杭海路有房产,平时都不住在涉案的房屋内。如果原告想分得相应的份额,需要拿出相应的建房款。被告莫某的户口在其另一儿子处,按规定两户人家只能按中户建房。为了维护家庭利益,经村里同意,莫某的建房份额挂在金某丙处,从而可以让金某丙按大户的标准建房。现涉案房屋的落地面积为106平方,是包括了莫某的份额在内,因此房屋分割时应考虑莫某份额。原告项某、金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干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金某丙户)一份,拟证明2010年两原告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四人共同申请批建房屋为主房占地面积93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补充说明实际建造的房屋地下1层,地上4、5层,系违章建筑。2、江干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金伟明户)一份,拟证明莫某和金伟明为一户,莫某的用地份额已在金伟明户享有。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金某乙户内是包括两原告及金某乙、金某丙4人,并不包括莫某。4、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项某与被告金某乙双方已调解离婚且原告金某甲由项某抚养的事实。5、三村村农居安置分配政策一份,拟证明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原告金某甲所占涉案房产分割应当以两人计算。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拟证明金某甲系独生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房报告上虽然建房面积为93平方,但实际建房面积为106平方,因为莫某的户口虽在金伟明处,但经村里批准,莫某的安置建房面积纳入到金某丙户,金某丙户是按大户的标准建房。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后建造而来,其合法的面积均以经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上载明的面积为准,申请表上登记的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某甲所享有的独生子女政策是奖励给整个家庭的,而不是奖励给独生子女本人的。本院认为,根据该政策,独生子女按2人的安置面积建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莫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三村村村委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莫某的安置面积计算在金某丙处,所以实际建造是按大户标准,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金某丙户的建房审批表中没有莫某的名字,而在金伟明户的建房审批表中有莫某的名字,故莫某的建房份额应在金伟明户内;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限调整户内人口的更换,建房审批应报村镇两级审批,并报国土局备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项某与金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甲。金某丙、莫某系金某乙的父母。项某与金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独生女金相宜某。2010年,金某丙户提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当时在册户口为金某丙、金某乙、项某和金某甲四人,申请表上登记的亦是上述四人。经三村村、九堡镇人民政府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审批通过,金某丙户获准修建占地面积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9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幢。该房屋实际建造占地面积106平方米,层数为地上五层及地下一层,其中第五层为阁楼。房屋建造完成后,第四层由金某乙、项某和金某甲居住,其余楼层由金某乙出租。金某乙与项某离婚后,该房第四层由项某和金某甲实际居住。另查明,莫某户口登记在其另一儿子金伟明户内,2010年金伟明户亦提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并经村、镇、区三级批准建房,而申请表上登记的在册人口包括莫某在内。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是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后建造而来,而宅基地的审批系依据当时的家庭人口数依政策而定,故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登记的申请人为金某丙、金某乙、项某和金某甲四人,莫某并不在内,且莫某已另行申请批地建房并已获批,故案涉房屋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七号农居房系金某丙、金某乙、项某和金某甲四人共同共有。其中对经合法审批面积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超出审批面积的部分建筑物,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部分建筑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也应为家庭成员共有。现因项某和金某乙已于2013年1月29日离婚,导致双方共有基础无法维持,故二原告诉请依法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二原告主张金某甲作为独生子女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时享有双倍份额,本院认为,独生子女享受双倍份额系国家政策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因此该额外利益应当由项某和金某乙各半享有。综上,本院确认项某、金某乙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各享有3/10的所有权,金某丙、金某甲各享有1/5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七号农居房(合法审批面积为占地93平方米,总面积279平方米),原告项某享有其中的十分之三所有权;原告金某甲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所有权;被告金某乙享有其中的十分之三所有权,被告金某丙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所有权。二、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村东苑一排七号农居房,其中二楼、三楼、五楼归原告项某、金某甲使用、收益(被告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项某、金某甲使用、收益);一楼、四楼、地下一层归被告金某丙、金某乙使用、收益(原告项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金某丙、金某乙使用、收益);楼梯及过道等公用部份归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8元,由原告项某、金某甲负担人民币8124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负担人民币812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