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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蒲燕仙与被告孙安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某。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孙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分多聚少,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对原告与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带着婚生子在娘家生活,婚生子体弱多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沅江市草尾镇三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因分隔两地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不断,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