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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理。被告人张某丙,务工。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西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2日由太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31日指定该案由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被告人张某丙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高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太湖县新仓镇塔山村田铺组组民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甲约定晚上一起协商关于本村村民朱某开沙场修路一事,张某丁邀被告人张某丙一起参加。张某丙得知后,便邀约“刘三”、“张老七”等人。当晚20时许,双方在被告人张某丙父亲张某戊家中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刘三”、“张老七”等人将张某甲打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左耳鼓膜穿孔,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0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616.32元,护理费878元,误工费351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341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丙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住院6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53.67元,护理费526.8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20.47元。被告人张某丙辩解提出起诉书叙述打架的起因不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与其他同案人之间无共同故意,被害人损害后果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太湖县新仓镇塔山村田铺组组长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约定晚上一起协商关于本村村民朱某开沙场租路一事,张某丁邀被告人张某丙一起参加。张某丙得知后,便邀约“刘三”、“张老七”等人。当晚20时许,双方在被告人张某丙父亲张某戊家中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刘三”、“张老七”等人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医嘱休养用去医疗费2828.12元,安庆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1000元,车费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2010年10月17日起在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953.71元。2011年元月23日,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左耳听力:听阀值50db,左耳听力下降与2010年10月16日晚外伤有因果关系。2012年5月29日,安徽安庆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被他人拳击致左耳鼓膜穿孔,目前左耳听力为中等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案件在审理阶段,本院多次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同意调解,被告人张某丙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并向本院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1、太湖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2011年3月15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查获,2011年3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拘。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6日晚,为朱某开沙场租路之事,与张某甲、张某乙商量,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用开水瓶砸张某甲头部,并对邀约的同伙说,在场陈某、张某己是亲戚不能打,要打的是张某甲,张某乙。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为朱某开沙场租路之事,同张某乙与张某丁、张某丙商量,被张某丙邀约的人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太湖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张某丙用开水瓶砸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并对邀约的同伙说在场人陈某、张某己是亲戚不能打,只打张某甲、张某乙。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为朱某开沙场租路之事,同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丙商量,被张某丙邀约的人打伤。2010年10月17日起在太湖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6天。张某丙用开水瓶砸张某甲头部,并对邀约的同伙说在场人陈某、张某己是亲戚不能打,只打张某甲、张某乙。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拿椅子要砸张某丙,张某丙拿开水瓶砸了张某甲头部。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拿板凳砸张某丙,被其挡开,张某丙从桌上拿开水瓶砸向张某甲,具体什么部位记不住。8、证人张某己、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6日晚在张某戊家参加商量租路一事,张某甲与张某丙争吵起来后,几个人冲进张某戊家,问是哪两个,张某丙指着张某甲、张某乙说是他们两个,那些人就动手打张某甲、张某乙他们,有一个人准备打陈某,张某丙指着陈说他是老表,张某己是亲戚,那些人就没有动手打张某己、陈某。张某乙头上流血,张某甲的脖子被烫伤。9、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丙与张某甲打架其不在场,是事后听说张某甲被打,不知道张某甲被谁打伤的,是张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说是张某丙打的。10、证人舒某乙、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的耳朵与张某丙发生打架前没有毛病,听力没有问题。11、张某甲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张某甲在太湖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的情况。12、太湖县新仓镇塔山村田铺村民小组与朱某签订的协议,证明太湖县新仓镇塔山村田铺村民组与朱某所签订的租路协议的情况。13、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刑指(2013)1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4、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因保护鉴定人身份,出具的鉴定书不需要鉴定人签字,但鉴定人签字的原稿存档于医学鉴定办公室。15、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左耳听力:听阀值50db,左耳听力下降与2010年10月16日晚外伤有因果关系。16、安庆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被他人拳打致左耳鼓膜穿孔,目前左耳听力为中等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17、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庆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证明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18、辩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辩认郝祥龙是2010年10月16日晚殴打他的行为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害人张某甲在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车票、鉴定费收据。2、被害人张某乙在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12元,护理费878元(87.8元/天×10天),误工费3512元(87.8元/天×4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98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1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953.71元,护理费526.80元(87.8元/天×6天)、误工费526.80元(87.8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损失合计3127.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认罪、主动预交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丙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殴打了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即上述认定的9316.12元和3127.3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原告人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出院后的医药费,因未提供其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系治疗该次伤害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合计93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312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才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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