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何某、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2009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左川胡村5区152号,窃得曾义平停放在门前空地上的红色凌鹰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结伙,窜至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219-2号旁巷子里,窃得陈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双狮牌摩托车1辆(价值2214元)。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下泾头村村道旁,窃得王心安停在路边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50元)。后被告人钟某逃出数十米后被失主抓获。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失主曾义平、陈某、王心安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钟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钟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