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5年3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5年3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系李某某的侄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5年3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系李某某之妻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威宁县XXXXXXX,现暂住水城县XXXXXXX。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8月2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方县XXXXXXX,现暂住水城县XXXXXXX。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男,1993年12月23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威宁县XXXXXXX,现暂住水城县XXXXXXX。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谌某、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夏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水城县勺米乡村民吴某某到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煤矿捡煤炭,在捡煤炭的过程中与煤矿保安发生冲突,吴某某的儿子杨某看见后,以煤矿保安打伤其母为由到煤矿上与保安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打,后勺米派出所将煤矿保安带回调查。当日杨某家属以煤矿保安打伤人为由到煤矿上找煤矿执行董事陈某某理论,陈某某一面做家属工作,一面向相关部门汇报处理此事。当日20时许,杨某家属邀约社会人员到范家寨煤矿边上聚集,打算找煤矿就早上打人的事情讨说法,陈某某听到这个事情后,害怕杨某家叫人到煤矿上来闹事,陈某某就通知煤矿的各部门负责人,要求相关人员做好护矿准备,如杨某家的人来煤矿闹事该还手的就要还手,并将煤矿上的人员分组安排。陈某某带领煤矿工人将杨某家叫来的人开来的六台车辆和杨某某家的门窗砸坏,并将杨某家叫来的韩某某、夏某某、谌某打伤,其中,周某、薛某参与打砸车辆。经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六台车辆被砸坏部分价值人民币88475元,杨某某家的卷帘门、木窗被砸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491元。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夏某某、谌某所受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范家寨煤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000.02元,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范家寨煤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238.02元,被害人谌某受伤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范家寨煤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03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范家寨煤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707.94元。水城县范家寨煤矿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被损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552元,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被损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583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被损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250元,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6385元。另外,经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组织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范家寨煤矿赔偿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40900元,赔偿谌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了夏某某和谌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薛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夏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蔡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韩某、张某某、鲍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彭某某、左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范家寨村证明,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范家寨煤矿工人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范家寨煤矿执行董事,指使被告人周某、薛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范家寨煤矿已积极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医疗费和被害人夏某某、谌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夏某某、谌某某的谅解,支付了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赔偿:⑴误工费32000元,按规定杨某受伤住院治疗43天,误工费为19557÷365×43=23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⑵护理费6450元,按规定杨某受伤住院治疗43天,护理费为19557÷365×43=23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⑶生活费9720元,按规定杨某受伤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30=12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⑷交通费750元,虽然杨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但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杨某提起的停业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其被损坏的贵B559**号双排座小货车折旧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起的纱窗材料损失、楼梯损失和机械设备损失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98元,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的卷帘门、木门、家具、百货、糖烟酒、误工停业损失等经济损失共861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杨某某家被损坏的财物为卷帘门和木窗子,物价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491元,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应予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贵BL24**东风小康汽车和贵BM18**奇瑞汽车的修理费、折旧费、停车费、租金费等合计2204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两辆汽车被损坏后,范家寨煤矿已支付了修理费用,对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贵BL18**猎豹汽车和东风小康汽车的折旧费和租金合计13502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3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薛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损坏的卷帘门和木窗子损失人民币249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