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1-08-06
案件名称
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麟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麟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商初字第1027号 原告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 负责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琨,男。 委托代理人颜晓蓉,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付麟锟,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聊城市农商行)与被告付麟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东昌)农信借字(2008)年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麟锟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定期结息。被告付麟锟将其位于湖西办事处付坟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湖字第××、01××23、000094号,于2008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付麟锟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付麟锟至今未偿还本金169999.96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麟锟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69999.96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等;请求判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付麟锟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东昌)农信借字(2008)年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麟锟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定期结息。2008年7月4日,被告付麟锟将其位于湖西办事处付坟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湖字第××、01××23、000094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昌农信抵字(2008)第11号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承诺书约定被告知悉该笔借款的用途,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承担相应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麟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原、被告自愿约定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就被告吕建庭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建庭、桑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花园南路支行借款元及利息。(利息自年月起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义军 审判员 向国秀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