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梁凤芝与韩国祥、苇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芝,韩国祥,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梁凤芝,女,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祥,男,1951年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冲河镇新店村。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苇沙河村委会主任。原告梁凤芝与被告韩国祥、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芝委��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祥、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芝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韩国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韩国祥偿还借款3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国祥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村于2004年10月20日村借付义(原告丈夫)50,000.00元,用于垫付农业税,当年还款27,000.00元,2009年4月2日还款25,000.00元,合计还款52,000.00元。经村主任韩国祥手给原告出的欠据,村会计未在家没有盖村公章。原告梁凤芝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人民币30,000.00元,2004年村借款,欠本金加利息款(交政府农业税用),冲河新店村欠款人韩国祥,2011年7月22日”。证明韩国祥欠款的事实。被告韩国祥和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一)负债类明细帐3份,证明2004年4月20日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借付义款50,000.00元,2004年还款27,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0元,2010年帐面付义借款余额2,000.00元。(二)收据3份,证明2008年5月3日付义收还款5,000.00元,2009年4月20日梁凤芝收还款20,000.00元,2004年1月14日付义收苇沙河付款27,000.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欠据上虽注明村委会借款,但苇沙河村民委员会财务帐中无付义存款的记载,仅有付义欠村委会2,000.00元的记载,对苇沙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对被告所提的证据(一)、(二)。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明能够证明2004年苇沙河村���会向付义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前被告韩国祥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梁凤芝丈夫付义借款50,000.00元,被告韩国祥将付义的借款50.000.00元收到冲河镇苇沙河村委会财务帐中。借款后,原告梁凤芝丈夫付义于2004年1月14日收取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还款27,000.00元,2008年5月3日付义收取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还款5,000.0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梁凤芝收取被告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民委员会还款20,000.00元。付义去世后,原告梁凤芝向被告韩国祥索要欠款,被告韩国祥于2011年7月22日给原告梁凤芝出据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人民币30,000.00元,2004年村借款,欠本金加利息款(交政府农业税用),冲河新店村欠款人韩国祥”,出据后,被告韩国祥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韩国祥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丈夫付义借款后,冲河镇苇沙河村委会财务帐中记载还款52,000.00元。被告韩国祥给原告梁凤芝出具欠条,虽注明系村委会借款,但村财务帐目中无原告存款30,000.00元的财务记载,故被告韩国祥称是苇沙河村委会欠款的事实未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国祥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国祥支付借款利息6,0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无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凤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驳回原告梁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梁凤芝负担150元,由被告韩国祥负担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