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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大园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大园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邵方运。原告陈小球。原告邵添喜,曾用名邵喜。委托代理人邵方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大园里组。负责人邵林雄,系该组组长。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大园里组(以下简称大园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邵方运、陈小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大园里组负责人邵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诉称: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大园里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大园里组分多次向本组组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每人115041.6元。原告邵方运、陈小球于1990年生育独子邵添喜,为独生子女户,有国家发给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按照国家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另外,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是,被告大园里组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三原告多分一份。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大园里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发,均未果。为此,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园里组补发三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50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园里组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邵方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邵方运的基本情况;2、原告陈小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小球的基本情况;3、原告邵添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邵添喜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邵方运与陈小球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是被告大园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邵方运、陈小球是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6、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原告邵方运、陈小球是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7、大园里组每人分配土地征收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大园里组从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多次向本组组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每人115041.6元的事实;8、龙头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大园里组将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土地征收款按决议人均已分配到户;9、龙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请求龙头村委会处理其与大园里组独生子女增加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的事实;10、存折,拟证明原告没有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收益的权利。被告大园里组辩称:如果国家在征收土地时下拨了双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组上却没有多分给三原告一份,那么责任在组上,既然国家并没有下拨双份土地征收补偿款,那么就应按组上人口平均进行分配,组上不可能拿出钱为原告多分一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经生育男孩的农村家庭不能再生育二胎,组上像原告家庭一样的独生子女家庭还有十多个,别人都没有要求分双份;组上的公益事业有需要时原告并没有多出一份力,分配利益时却要求多分一份,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园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对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大园里组对证据1、2、3、4、5、6、8、9、10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园里组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中所列的2010年2月4日发包附属工程中标款1000元,2010年5月23日征收组上股份制奶牛场784.5元,以及2011年6月23日征收金鲤塘及基础设施3980元,并不是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大园里组发包附属工程的收益不属于征地补偿款,股份制奶牛场的收益属于入股组民所有,并不是被告大园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故对以上两笔款项不予认定;金鲤塘及基础设施被征收的收益属于征地补偿款,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园里组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款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邵方运、陈小球于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是被告大园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0年1月1日,原告邵方运、陈小球夫妇生育了独生子原告邵添喜,并于1996年11月13日领取了资兴市计生委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大园里组的部分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期间,被告大园里组另因组上金鲤塘及基础设施被征收,以及发包相关附属工程获得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被告大园里组曾召开会议讨论,会上原告邵方运提出要求为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但该意见被否决。后经会议表决,被告大园里组形成了按照组上人口平均分配集体收益的村规民约,组上所有二十多户家庭的代表包括原告邵方运在内,均在相关村规民约上签了字。被告大园里组按照组上的村规民约约定,陆续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按人口进行了平均分配,每人共计分得114257.1元(含分得附属工程中标款1000元)。此外,包括三原告在内的部分被告大园里组组民还因入股的组上股份制奶牛场被征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每人平均分得784.5元。由于被告大园里组未按照规定为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邵方运、陈小球多次请求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民委员会处理其与被告大园里组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但因被告大园里组不同意多分而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享受多补偿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根据《》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系被告大园里组的独生子女家庭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符合该条例的奖励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大园里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取消了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权益,违背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邵方运虽曾代表家庭在涉及集体收益分配的相关村规民约上签字,但原告邵方运、陈小球一直坚持要求被告大园里组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并多次向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可见三原告并未认可相关村规民约的内容。因此,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要求享受多分配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补发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被告大园里组因发包相关附属工程所得的中标款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附属工程中标款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部分组民入股的奶牛场被征收所得的补偿并不是被告大园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奶牛场征收补偿款784.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园里组还应分配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独生子女家庭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3257.1元。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大园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方运、陈小球、邵添喜独生子女家庭所应当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113257.1元。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大园里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孝悌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