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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旗,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沙永旗,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关庄镇。法定代理人白志莲,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沙永旗之母。委托代理人沙万胜,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宝塔区王家坪社区,系原告沙永旗叔父。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住所地:宝塔区蟠龙镇。法定代表人刘宏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王霞,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志莲、委托代理人沙万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耀顶、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同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沙永旗在上班途中被蟠龙供电所职工驾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长达半年之久。事发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春,原告之母白志莲再次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被告知,2011年冬己经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出示了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与公证书,表示双方己于2006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故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认定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与公证书无效。三、赔偿原告因工致残的全部经济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二组:延安市公证处公证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第三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第四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第五组: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认知功能障碍。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中度智能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七组: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智力叁级残疾。第八组: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后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辩称,第一,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第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内容违法等,代理人对协议内容知情同意,并实际接收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应当认定其效力。原告治愈出院后没有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自己也没有能力完成被告可能分配的工作,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第三,每月支付的补助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以用工为标准的,双方没有用工关系就没有劳动关系。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从2003年10月5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显然起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缺少基本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询问笔录、证明、说明,证明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私自乘车为自家购物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组:协议、公证书,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补偿协议,且原告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第一、二、三、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的事实部分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证明、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协议与原告持有的不一致,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是对原告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只有医师个人签名,无出具机构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说明,与本案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职工劳动合同书,确定原告沙永旗为被告井下队绞车工。同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沙永旗在上班途中被蟠龙供电所职工驾车撞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事发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就双方账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第三条约定原告凭医院治愈出院证明,经考核合格并冲完财务借账后,被告为其安排适当临时短期雇佣工作。第四条约定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及原告工作能力,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其临时雇佣工作,原告也有权随时解除临时雇佣关系。该协议经延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到被告处参加临时短期雇佣工作,被告未停发原告工资,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智力叁级残疾的证书。2012年11月3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883号鉴定,原告中度智能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原告之母白志莲再次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被告知,被告己经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出示了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与公证书,表示双方己于2006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故申请仲裁,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原告2003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民事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中度智能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的鉴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沙永旗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蟠龙采油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实际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江代理审判员 :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窦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