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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南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与吴永进、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吴永进,孙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南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住所地在大丰市人民南路130-1号。负责人丁成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生。被告吴永进。被告孙建华。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中支行)诉被告吴永进、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进、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吴永进以购车为名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938‰,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吴永进以马自达6轿车设立抵押,并由被告孙建华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15000元贷款。被告自2012年5月17日始不再归还我行贷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永进偿还我行借款67084.18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抵押物马自达牌轿车(号牌号码苏J×××××)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进、孙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进于2011年1月17日与原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大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大中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永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938‰,逾期还款月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6.0938‰上浮50%(即9.1407‰)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吴永进与农合行大中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永进在购买的马自达汽车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向原告的此笔借款。同日,被告孙建华与农合行大中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华为被告吴永进的汽车消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115000至《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吴永进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号3209824901201000152052)中。被告吴永进向农合大中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中有关借款事项的内容一致。被告吴永进借款后。起初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2年5月17日起,被告吴永进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建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农合行大中支行现变更为农商行大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缔约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农合行大中支行己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永进发放贷款115000元的义务,被告吴永进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永进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此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农合行大中支行变更为农商行大中支行,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主张被告吴永进偿还借款本金67084.1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进未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有权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永进承担的逾期月利率9.1407‰,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进将购买的马自达牌轿车(号牌号码苏J×××××)抵押给原告,担保此笔债务的履行,现被告吴永进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依法有权对该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约定被告孙建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被告吴永进对此笔债务的履行,担保期限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吴永进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期间亦未届满,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孙建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要求被告孙建华与被告吴永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孙建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可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被告孙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代理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永进、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进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借款本金67084.18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1407‰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对抵押物马自达牌轿车(号牌号码苏J2W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建华对被告吴永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吴永进、孙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7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广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