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葛xx与葛**、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葛XX,葛**,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760号原告:代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葛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葛XX,男,2009年3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葛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圣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兵,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李湾小区1幢3-4号门面房。(缺席)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倪有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葛XX与被告葛**、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葛**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刑事侦查阶段,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2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葛某某及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葛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圣标,被告葛**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葛XX诉称:2013年7月24日1时,被告葛**驾驶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至101线69KM+100KM处自行下道撞到路边树木翻车,导致受害人代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2、被抚���人生活费:(孩子)5556元/年×14年=77784元、(父母)5556元/年×20年=111120元;3、丧葬费:22300.5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000元;6、误工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殡仪馆停放费用10000左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辩称:1、事故发生后,葛**已经赔付死者代某某家属6万元;2、本次事故,葛**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由葛**的雇主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4、受害人父亲现年44岁,母亲46岁,均不属于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对象,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父母部分于法无据;5、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事故发生时,��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葛**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事故车辆系货运车辆,受害人乘坐车辆系葛**擅自行为,并未取得车主张某某的许可,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由葛**承担,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4、好意乘车应当减轻对被搭乘方的责任;5、保险公司的保单是格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死亡是车上人,与本案有关的保险只涉及到座位险,而精神抚慰金险不是针对座位险,同时精神抚慰金险有20%的免赔;3、车上人员座位险不属于本案一次性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葛**驾驶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合肥前往山东送货,从合肥出车时,被告葛**的同村近邻代某某也随车同行,并乘座于副驾驶位。该车的另一位驾驶员余某某在正、负驾驶座位后休息。2013年7月24日1时10分,当车自南向北行至省道101线69KM+100KM处自行下道撞到路边树木翻车,导致乘车人代某某在车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代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葛XX作为代某某近亲属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葛**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刑事侦查阶段,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1、原告代某某系死者代某某父亲,原告王某某系死者代某某母亲,原告葛某某系死者代某某丈夫,原告葛XX系死者代某某之子;2、被告张某某系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系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葛**在其刑事案件开庭前赔付死者代某某家属6万元;4、死者代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代某某生前与原告葛某某夫妻于2009年3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葛XX。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母亲的生活费部分,因受害人代某某父亲现年44岁,母亲46岁,均不属于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对象,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母亲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葛**擅自行为造成,且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由葛**直接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争议,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另被告张某某辩称,好意乘车应当该减轻对被搭乘方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座位险不属于本案一次性处理范围及精神抚慰金险有20%的免赔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432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5556元/年×14年÷2=38892元;3、丧葬费:22300.5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000元;6、误工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3412.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精神抚慰金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113412.50元(263412.50元-150000元)。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葛**对被告张某��赔偿的113412.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3412.50元。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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