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危申秀与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申秀,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危申秀。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危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危申秀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危申秀在庭审中自称2000年9月受聘于被告处担任西餐煮料职务。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09年原告因买车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财务人员李静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证明。2010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危友生与其妻张秋琴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系危友生前妻张秋琴胞弟之妻。被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工资单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2012年9月,原告危申秀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仲案字(2012)13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2000年9月进入被告处任西餐煮料职务,并提供了原告的工作服及在工作场所、宿舍拍摄的照片,原告的工作服没有任何特殊的标志表明此工作服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服,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无具体时间显示,而且部分照片原告穿着便服而非工作服,工作服及照片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联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凭工作服及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是原告为了办理购车按揭手续由被告财务人员开具的,并且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危芳、何璐、张秋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危友生的女儿与前妻,证人周新强系原告的丈夫,证人徐华英系危友生前妻的堂弟,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存在利害关系,故以上五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证人何亮虽出庭作证,但无证据证明其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何亮的身份也不予认可。证人田斌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证人何亮、田斌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危申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危申秀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宣判后,危申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详细陈述了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情况,包括何时、何原因来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穿有被上诉人工作服工作时的照片,五位证人并出庭为上诉人作证,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但原审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提供了上诉人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才有可能向金融机构提供上诉人的收入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危友生与前妻离婚,双方因股权等各种关系发生诉讼,前妻张秋琴的亲戚都对雅泰来诉讼。北京雅泰来与西安雅泰来不是同一单位。我们提供了三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客观真实。关于证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到的五位证人都是书证,其中还有母女及亲戚关系,有的证人本身还是案件的当事人,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危申秀为证明其与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工作服及在工作场所、宿舍拍摄的照片。因从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上看不出该工作服系雅泰来工作服;且危申秀所提供的雅泰来工作场所照片与二审期间办案法官现场勘察情况不符,无法认定该照片在西安雅泰来所拍摄。故从现有的证据中不能推测危申秀与西安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是危申秀为办理购车手续由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所开,且在雅泰来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并没有危申秀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危申秀上诉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或是与危申秀本人有利害关系,或是证人本人没有出庭,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危申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危申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