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源。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红星。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下称坚塔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胜公司)承揽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梁板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梁板,用于杭州市江东二路一期八工段直河桥工程,合同约定按合同价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定作交付且安装完毕。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胜公司向原告预制梁板1132.608方,合计总货款204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185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梁板款1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至被告履行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为65101元,之后按本金190000元,月��率1.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合计255101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坚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梁板款20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宏胜公司与原告坚塔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指定梁板,合同价为2070000元,并约定双方如违约则每天按合同价的1‰计算违约金;结算方式为提货���付到90%,余款10%安装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本次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为204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850000元。但余款19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清剩余欠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所计算的违约金,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属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梁板款190000元;二、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10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本金1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3.5元,由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