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张粤红、梁荫棠、刘颖、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赵志峰与饶辉、张希国、罗惠全、杨芳、原审第三人广州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粤红,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荫棠,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颖,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法定代表人:许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志峰,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慕亚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莲,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饶辉,男,192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希国,男192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惠全,男,193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芳,女,192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第三人:广州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法定代表人:贺凤羽,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张粤红、梁荫棠、刘颖、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赵志峰因与被申请人饶辉、张希国、罗惠全、杨芳、原审第三人广州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粤红、梁荫棠申请再审称:在与刘颖、通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两申请人是安建公司真正的股东,不存在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恶意。《和解协议》及《仲裁裁决书》已经被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而且当时《仲裁裁决书》已逾强制执行期限,被申请人获取股权的基础不复存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刘颖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根据《律师函》认定申请人受让安建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的依据不足,无视申请人提交的现金收据,认为申请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还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导致未能查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通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既非安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也非实际的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书》已逾强制执行期限,被申请人获取股权的基础不复存在。被申请人张希国未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签名,程序有误,二审法院否定赵志峰二审提交的证明案外人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真实支付对价取得股权的证据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赵志峰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序违法。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刘颖、通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只是代持股人,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是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了1.48亿的对价,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项目开发,已无返还可能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饶辉、张希国、罗惠全及杨芳共同提交意见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01)穗仲案字第148号裁决书确认了张粤红、梁荫棠转让安建公司股权的时间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且张粤红、梁荫棠负有密切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但由于张粤红、梁荫棠在我方履行完裁决书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拒不履行配合我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并通过法院于2009年5月撤销广州市工商局于2004年9月8日核准安建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我方不得已才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并无逾期。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张粤红、梁荫棠、刘颖、通合公司及赵志峰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是安建公司的实际股东,刘颖、通合公司以及赵志峰先后受让安建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谁是安建公司的实际股东的问题,张粤红、梁荫棠与四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广州仲裁委于2003年8月30日作出的(2001)穗仲案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均确认了张粤红、梁荫棠已将安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四被申请人,并负有密切配合四被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目前,该《仲裁裁决书》正处于强制执行中。在上述《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裁决书》被撤销以前,四被申请人是安建公司实际的股东。张粤红、梁荫棠二人不但没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而积极向刘颖、通合公司转让股权,损害了四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四被申请人在刘颖和通合公司受让安建公司的股权前,通过《律师函》明确告知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张粤红、梁荫棠不再是安建公司的股东,刘颖、通合公司对此重大事项应引起重视,予以核查。在此情况下,刘颖、通合公司仍坚持与张粤红、梁荫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无法提供合法有据的支付合理对价的凭证,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而赵志峰于2011年3月7日及5月3日与刘颖、通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安建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已有案外人梁达华发出的《律师函》,该函件也体现出安建公司的股权是真实存在争议的,赵志峰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赵志峰有无支付合理对价的问题,赵志峰未能提供其自身支付对价的凭证,一审时所说的现金支付未有相关辅证加以佐证,二审时又提出是代案外人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股,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其关联性,亦未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因此,对赵志峰受让安建公司股权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广州多快好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至于四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有无逾期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2009年5月作出撤销广州市工商管理行政局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的核准股东变更登记,四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并未逾期。因此,张粤红、梁荫棠、刘颖、通合公司及赵志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粤红、梁荫棠、刘颖、通合公司及赵志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粤红、梁荫棠、刘颖、通合公司及赵志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