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兴怀大街甲6号。法定代表人陈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丙午、张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建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午、张松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14时08分,驾驶人祝元庆驾驶黑M×××××福田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8公里+900米处时,与驾驶人郝兵驾驶的京G×××××宝马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京G×××××宝马轿车与中央水泥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黑M×××××车侧面相撞,后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值为173947元。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元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兵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有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并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3947元、施救、停车费3500元、拖车拆检费22000元、鉴定费4500元及交通费2923.5元,共计2068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款规定,应按全损赔偿,原告车修复后残值5万元,本公司可按车辆实际价值194290元减去残值5万元进行赔付。按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停车、拆检、鉴定、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4时08分,驾驶人祝元庆驾驶黑M×××××福田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8公里+900米处时,与驾驶人郝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G×××××宝马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京G×××××宝马轿车与中央水泥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黑M×××××车侧面相撞,后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元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兵无责任。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值为1739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停车费3500元、拖车拆检费2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3月2日,原告罗建公司为所有的京G×××××宝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85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受损,且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3947元、施救及停车费3500元、拖车拆检费22000元、鉴定费4500元为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923.5元,因未能明确说明产生原因及与事故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应按车辆实际价值194290元扣减去残值5万元进行赔付及停车、拆检、鉴定、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责条款性质,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73947元、施救、停车费3500元、拖车拆检费2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0394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