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