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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05号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王小滨,男,汉族。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小滨(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被告王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备案号为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丰庆路X号院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87.32平方米,总房款为36739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被告应在2009年4月13日前付清房款367399元。但是被告在合同备案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065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谈好75万元给被告两套房,后来房价涨了,原告就只给了被告一套房。原告举证如下:1、从房管局网站上打印的备案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东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备案号为XXXXXXXXX;2、EMS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质证如下: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知道合同什么时候出的,被告仅对其签字的合同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如下: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一份,该合同文本记载有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丰庆路东X幢X层西南户X号房屋,房价款为367399元等内容,但原、被告均未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仅为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且被告对该合同文本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文本所载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