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志荣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荣,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杨志荣。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松茂,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原告杨志荣与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荣委托代理人马晓亮、于松茂、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乘坐车辆与魏鹏芝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魏鹏芝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8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的损失由公交总公司依法承担,因魏鹏芝系公交总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86.1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案中魏鹏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8时23分左右,尹娜驾驶乘坐有原告的鲁G×××××号客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南100米时,与魏鹏芝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鲁G×××××号客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尹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鹏芝及原告杨志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人身保险最高限额120000元,财产保险最高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86.19元。该费用由被告公交总公司全部垫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医疗费9286.19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收费发票为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挂床24天,应扣除相应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二被告认为应在扣除挂天数后,按每天6元计算。3、误工费8325.7元,提交诊断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工商登记为证。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2540.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杨大之护理,因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为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工资证明、工商登记为证。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交通费600元,无单据提交。二被告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户口本、身份证、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尹娜所驾驶的客车与魏鹏芝所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尹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鹏芝及原告杨志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人身保险限额120000元及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9286.1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每日均有治疗费用,因此,本院对于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4.42元,对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同意按60天计算,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7568.84元。4、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1599.84元(44.44元/天×36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34.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86.1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3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志荣返还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928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显楠审判员 曹玉玲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