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谢霞军、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李英,谢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代表人叶朝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山林,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被告谢霞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谢霞军、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山林、何亿民、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1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谢霞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英与原告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任一时点原告方向被告提供最高借款总额不超过33万元的借款本金,二被告以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1日、2010年11月18日、2012年7月9日被告李英先后向原告方申请发放33万元、5万元、13万元的借款,并分别约定还款方式和方法。被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59900.88元,利息和因未能及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343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00.8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434元(利息及罚息已算至2013年5月14日,后段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1316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英辩称:被告李英于2013年7月7日才知道被告谢霞军向邮政银行借钱的事。且她与被告谢霞军已经离婚。该笔债务是由于谢霞军赌博等行为引起的,被告李英不愿意承担,应当由被告谢霞军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谢霞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3、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提供借款事实;4、房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及登记事实;5、利息及本金计算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英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方式不了解。被告李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霞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李英为借款人、被告谢霞军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400000元,申请额度期限5年,并提出以被告李英及其丈夫谢霞军共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英(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额度借款,甲方同意提供额度借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0000元;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三、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货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李英);四、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五、本合同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六、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七、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一、被告李英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房屋(面积226.82平方米)作为抵押,并明确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721300元;二、被告担保的债权范围: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00元的借款本金;2、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管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0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四、抵押权存续期间,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英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谢霞军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2009年7月1日,被告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屋设立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被告李英于2010年7月1日向中国邮政银行借款3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即从2009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7.488%,还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英向中国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3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8日到2014年5月18日,年利率为7.748%,还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2年7月9日被告李英向中国邮政银行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李英实际有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6次逾期未还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三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715.71元、130000元、19185.17元,合计259900.88元,三笔贷款拖欠利息及罚息343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李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英发放贷款,被告李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谢霞军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是被告李英个人借款,故两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霞军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3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谢霞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59900.88元;二、被告李英、谢霞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3434元(后段利息按约定另行计付);上述款项限被告李英、谢霞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李英、谢霞军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李英、谢霞军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宁房玉他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李英、谢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祖荣人民陪审员 边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盛海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