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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秦民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瓮某、罗某某、靖边县巨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瓮某,罗某某,靖边县巨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咸秦民保字第00060号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瓮某,男,1984年5月6日生。被申请人罗某某,女,1986年12月11日生。被申请人靖边县巨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靖边县张家畔镇四道海则村。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瓮某、罗某某、靖边县巨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翁某、罗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271036.97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靖边县巨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20035.97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或扣押翁某从申请人处购买的泵车一台,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翁某或罗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271036.97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保留所有权的宁A978**泵车一台。(设备编号:11BC53136946);冻结马某、殷某某、靖边县巨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20035.97元或查封、扣押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任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