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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缪××,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810号原告黄××。被告缪××。被告徐××。原告黄××诉被告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6日,并由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1550元;2.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不予主张,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缪××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缪××、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缪××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借款15万元;二、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缪××负担,由徐××负连带责任。此款黄××已向本院预交,黄××同意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