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与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祥。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反诉原告):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明。委托代理人:钟建松。原告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诉被告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洋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金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竺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洋利公司与金竺公司签订虾烘干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金竺公司依约发货。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洋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货到后40天内具备调试及验收条件的,按验收合格处理。故洋利公司应支付金竺公司合同总额的30%即170100元。合同同时约定余额56700元应在货到之日起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二项合计226800元。现起诉要求洋利公司:一、支付货款226800元,利息935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金竺公司对利息解释为从2012年8月15日算至2013年7月15日,以170100元为基数,按月0.5%计息。原告金竺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1份,证明涉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支付单1份,证明洋利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3、短信照片1份,证明洋利公司要求调试的通知时间。4、发货签收单1份,证明洋利公司已经收到金竺公司所发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5、顺丰快递邮寄单1份及照片4份,证明邮寄给洋利公司显示屏、导线,洋利公司拒收。被告洋利公司答辩称:金竺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洋利公司并依法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一、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洋利公司向金竺公司购买虾烘干生产线。金竺公司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虾烘干生产线,如所供设备中没有主控面板、没有专供电线。同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给产品合格证、操作与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管道压力测试检测报告、压力阀相关测试检测报告等配套证书及文���。金竺公司没有在合同规定在货到40天内进行验收交接并安装完毕。依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洋利公司有权在金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才支付所欠货款;二、因金竺公司存在上述严重违约形为,致使洋利公司购买的生产线至今无法投入使用,造成洋利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洋利公司根据其实际情况,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三、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金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约人没有签名,洋利公司要求金竺公司补签,金竺公司同意后,洋利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把合同原件寄回金竺公司处补签,金竺公司至今都没有把补签后的合同原件寄回,合同效力仍处待定状态。金竺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金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洋利公司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金竺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同,金竺公司盖章但没有签约人,合同效力待定。2、设备照片2张,证明金竺公司提供的设备中一部分没有到位。3、邮政特快专递1份,证明2012年5月3日,洋利公司将合同原件寄给了金竺公司,金竺公司未寄回,合同效力待定。被告洋利公司反诉称:涉案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32701)。洋利公司向反诉金竺公司购买虾烘干生产线。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金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签约人中没有签名,洋利公司要求金竺公司补签名,金竺公司同意后,洋利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把合同原件寄回金竺公司处补签,金竺公司至今都没有把补签名后的合同原件寄回,合同效力仍处待定状态。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洋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给金竺公司60%货款共计340200元。之后,金竺公司只供给洋利公司吓烘干生产线的部分设备,而且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操作与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管道压力测试检测报告、安全阀相关测试检测证书等配套证书及文件。同时,金竺公司没有依约在合同规定的货到四十天内进行验收交接,洋利公司多次提出要求验收交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证书,金竺公司都以人在外地或工作安排不出时间为由拒绝承担上述相关义务,致使洋利公司所购买的生产线现在都无法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金竺公司:一、赔偿损失50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洋利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产品介绍单一份,证明金竺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生产量,进而证明给洋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金竺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一、合同已订立并生效,金竺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洋利公司已支付60%货款,主张合同效力待定没有依据;第二,由于洋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具备调试条件,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30%及10%余款;第三,洋利公司要求赔偿50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金竺公司就反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本诉中金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洋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盖章没有签订人签字,至今没有给原件,合同效力待定。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4,洋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洋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之前已经多次发过了,这仅仅是其中一次,不能代表全部。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洋利公司认为:第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地址搞错了,邮寄到另一家公司了;第二,这些证据证明这些东西原来交货时是没有的,是后来起诉后补发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本诉中洋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金竺公司认为:设备已经送到洋利公司,洋利公司已经分两期支付了60%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有效。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从合同形式看,双方单位负均已盖章确认,且涉案合同项下主要设备已经履行,合同成立且生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金竺公司认为:是近期拍摄的,金竺公司送货是2012年6月份,已过了一年多时间,不能确认该照片就是金竺公司交货时的现状。本院认为:从该照片不能反映部分设备未到位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金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盖章并实际履行了,洋利公司履行了60%的付款义务,合同有效。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从合同形式看,双方单位均已盖章确认且涉案合同项下主要设备已经履行,合同成立且生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反诉中洋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金竺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生产能力不能等同于损失。本院认为金竺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金竺公司(出卖方)与洋利公司(买受方)签订编号为20120327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虾烘干生产线1条,单(总)价567000元,设备清单及分项报价:振动沥水机(zd-1000)1台,单(总)价22000元;翻板烘干机(hfl-25)2台,单价245000元,总价490000元;冷却输送机(lss-1000)1台,单(总)价55000元。交货时间:1、预付款到帐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具备提货条件。按出卖方产品书明书及双方约定进行验收;十、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出卖方免费安装调试,提供技术培训,买受方给予协助,设备外的电、气、水由买受方安装。十一、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买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30%(货到买受方40天内具备验收条件,逾期按验收合格处理),余额10%货到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洋利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支付金竺公司货款170100元。2012年6月29日,金竺公司交付给洋利公司的涉案产品如下:振动沥水机(zd-1000)1台,翻板烘干机(hfl-25)2台,冷却输送机(lss-1000)1台。配件为:主机2台、蒸汽散热器2套、风机2台、风管2套、控制柜1台。金竺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洋利公司签收人为“林平山”。2012年7月3日,洋利公司又支付金竺公司货款170100元。尚剩余货款226800元。2013年6月3日,林平山以手机短信方式发给金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祥,内容为:“杨老板您好!真的误会啦,我厂去年大概10月20日已经打电话给杨德平拿电线来安装和调试,但他报你的电话给我,已经向你打过电话,可能你忘记啦。”本案审理中,涉案双方确认尚有主控板(带显示器)1个,部分导线未交付。金竺公司对此解释称:合同上对导线由谁提供没有说明,金竺公司可以提供。显示器当时给是因为没办法调试,当时就带回来了,后来由于一直没有达到调试条件,所以就没有交付。洋利公司则解释:第一,导线是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由金竺公司提供。第二,显示器与主控板连在一起,是机器设备非常主要的组成部分,当时没有交付,导致其他设备无法运行。考虑到涉案合同项下主要设备均已交付,且双方均未对合同是否不再继续履行提出异议。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金竺公司继续向洋利公司交付该部分产品。第二次庭审中,金竺公司向本院称曾将遗留产品寄给洋利公司,但该公司拒绝签收。金竺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显示于2013年9月9日交寄的材料,以及富阳审通公司春建公司业务员黄彦毫的书面说明。该说明中未显示洋利公司人员拒绝签收。第二次庭审中,洋利公司向金竺公司告知了产品寄送地址。金竺公司进行了交付。本院认为:金竺公司作为本诉原告要求洋利公司支付货款226800元及利息9355元,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根据金竺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金竺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主要设备,洋利公司也已接受,系争合同应认定成立、有效。洋利公司关于该合同效力待定的辩称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待定要件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事实看,系争合同签订后,金竺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交付洋利公司主要的、绝大部分设备,洋利公司也按约分两次支付了60%货款。因此,金竺公司现主张的货款为验收合格后的30%应付款及付款期为一年的10%余款。根据系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30%,但该条同时约定,买受方应在货到40天内具备验收条件,逾期按验收合格处理。从洋利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看,系认为金竺公司所供设备中没有主控面板及专供导线;没有在合同规定货到40天内进行安装并验收。金竺公司对此解释称:系货到后洋利公司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且在合同约定的货到后40日洋利公司未通知金竺公司安装调试。而且未交付的主控面板和电线是在调试时拿过去的,出于保管考虑。金竺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按系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洋利公司应在货到后40天内具备验收条件,而从金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洋利公司直到2012年10月才通知金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洋利公司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涉案设备按约应按验收合格处理,洋利公司丧失以涉案设备未安装调试为由拒绝付款的权利。金竺公司请求支付该阶段货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部分货款。现查系争合同项下主要的、绝大部分设备已于2012年6月29日交付,用于安装调试所需的主控及电线也已交付,金竺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有权按约请求支付该剩余货款。至于洋利公司辩称金竺公��尚未交付产品说明书等附属单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系争合同第九条看,明确约定按产品书明书验收。从现有事实看,也无法确认金竺公司已交付说明书,但问题是: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该规定表明:买卖合同下,出卖人货物的交付构成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对价。因此,除非双方约定交付附属单证构成货款支付的条件或不交付附属单证对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具有足够的影响外,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权仅以出卖人未交付附属单证而拒绝付款。鉴于本案中洋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故其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从金竺公司对利息起算日的解释看,系根据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确定,该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利率按月0.5%计算也无不当,可予执行。关于洋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洋利公司主张其因金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500后000元损失并主张给予赔偿,则洋利公司无疑应对其具有该500000元损失举证证明。鉴于洋利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其产生500000元损失,故洋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6800元;二、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竺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7月15日利息9355元(以170100元为基数,按年6%计息)。上述一、二款项,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842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均由诏安县洋利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