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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智与叶显吾、张亚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叶显吾,张亚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玲。上诉人张智为与被上诉人叶显吾、张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显吾、张亚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离婚。叶显吾、张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显吾以“成就厂”名义与张智发生买卖业务,截至2013年1月27日,共欠张智货款354859元。叶显吾在2013年1月27日与张智进行对账,确认共欠张智货款354859元,后经张智催讨仍未付清。张智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显吾、张亚玲系夫妻关系,叶显吾、张亚玲以“成就厂”名义与张智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月27日,叶显吾、张亚玲共欠张智货款354859元。叶显吾在2013年1月27日与张智进行对账,确认共欠张智货款354859元,后经张智多次催讨,叶显吾、张亚玲仍未清偿货款,最后叶显吾、张亚玲竟失去踪影,以逃避债务。请求判令:叶显吾、张亚玲立即付清货款354859元及延付金3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庭审中,张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叶显吾、张亚玲支付货款3548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叶显吾、张亚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智与叶显吾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张智履行交货义务后,叶显吾应支付相应货款。叶显吾在2013年1月27日与张智进行对账,确认共欠张智货款354859元,但叶显吾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叶显吾应承担支付货款354859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张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于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张智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张智主张上述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显吾、张亚玲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张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显吾以“成就厂”名义是私人经营或与张亚玲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无法认定上述债务系叶显吾、张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叶显吾、张亚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叶显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智货款354859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4859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075元,由张智负担56元,叶显吾负担9019元。张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一)本案争议涉及叶显吾、张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在查明叶显吾、张亚玲离婚登记时间的同时,还应查明结婚登记的时间,但原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二)原审法院应根据张智提供的64份送货单的业务发生情况来界定叶显吾、张亚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智发生多少业务、产生多少债务,进而对该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说理中只字未提。(三)根据张智与叶显吾的业务发生情况,叶显吾经营有关锌合金业务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是经营业务,就会涉及叶显吾经营时产生的收入或债务,那么原审法院就应该查清叶显吾系个体经营(或个体无照经营)还是公司经营,因为叶显吾的经营形式直接决定经营收入的财产归属与经营债务的承担问题,这就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但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事实进一步查明;二、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张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所谓“成就厂”本身是不存在的主体,根本谈不上“私人经营”还是“共同经营”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要求张智举证“成就厂”的经营形式是荒谬的。(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智与叶显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叶显吾应支付货款354859元的事实,这就确定了叶显吾从事个体经营的法律事实,至于其以何种个人形式经营业务,作为张智没有举证义务,相反,应由叶显吾、张亚玲提供证据来抗辩张智的主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叶显吾、张亚玲对夫妻一方收入的归属是否另有约定张智不得而知,且张智也没有明知的理由。(四)在本案中,扣除2012年12月3日叶显吾、张亚玲离婚后发生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发生在叶显吾、张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叶显吾、张亚玲至今未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之一,故该部分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叶显吾、张亚玲共同偿还。(五)因叶显吾、张亚玲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或证据认定对其不利的后果。三、补充案件事实:经张智于2013年7月25日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叶显吾在与张智发生业务期间,实际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显吾兴盛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兴盛厂)的业主,完全印证了张智主张叶显吾因个体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智原审的诉讼请求。叶显吾、张亚玲未作答辩。二审中,叶显吾、张亚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智向本院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1份,同时申请证人陈某、罗某上作证,拟证明叶显吾、张亚玲在广东省佛山市共同经营兴盛厂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成就五金塑料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成就厂)。陈某陈述:其原来帮张智在佛山市山水区负责锌合金销售。2011年3月左右,叶显吾要求购买锌合金,其与张智到叶显吾的工厂进行考察过。叶显吾共开了两家工厂,一家是兴盛厂,另一家牌子挂着是成就厂,店面是做雕刻的,后面是兴盛厂,隔壁就是成就厂。因为叶显吾有两家工厂,规模也比较大,就从2011年3月左右开始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每次都是叶显吾下订单,明确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等,谈好价格后,叫罗某上送货,每个月月底由叶显吾的妻子张亚玲与其对账结算。至去年10月左右,由于欠款达600000元左右,就不给其供货了。叶显吾每个月月底都付100000元左右,到2013年1月,叶显吾还欠400000余元。其去找叶显吾,叶显吾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80000元,尚欠350000余元。叶显吾去年底回浙江宁海后就再也没有去过佛山,也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叶显吾的妻子张亚玲,都叫其“小玲”姐的。罗某上陈述:其是为张智的工厂负责送货的。在张智、陈某与叶显吾、张亚玲谈好生意后,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由其送货到叶显吾的工厂。叶显吾的工厂外面牌子名称是成就厂,办公室在二楼,货物是张亚玲与叶显吾一起接收的,送货单都是叶显吾签收的。都叫张亚玲“小玲”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涉案货物是叶显吾以成就厂名义向张智购买并签收,货款也是叶显吾与张智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张智与叶显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张亚玲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智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张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