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义忠,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东胜区人,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旭,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赤峰市人,公司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宸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签订了二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001、03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精功牌自卸车,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20.6万元,合同还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和2013年8月21日之前给付全部款项。被告仅于2013年5月8日给付了15万元定金,尚欠205.6元车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去函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即27.2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车款共205.6万元;2、支付违约金27.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2号精功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15万元是支付的该合同的保证金;证据二、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1号精功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按购车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诉称中被告欠原告欠款的数额,但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1号所欠的车款是121万元,合同编号(2013)汽字03002号所欠的车款为84.6万元;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1号合同的15万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且应当看原告出具收据的日期和明细;对于证据二,被告申请调整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支付的15万元是(2013)汽字03002号合同的保证金。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一合同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15万元是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故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精恒公司与被告宸恺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精功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卸车5台,总价款为136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车款,被告应按购车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又签订《精恒汽车(监控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3台,总价款为84.6万元,被告应就每台车向原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3台共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明确显示款项的性质为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已就合同编号为(2013)汽字03001号买卖合同的车款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5万元的事实,但其认为该款是被告就(2013)汽字03002号合同的约定车辆,交付原告的保证金,不是车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汽字03002号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而原告收到被告15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收款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显示该15万元的性质为车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15万元是原、被告签订的(2013)汽字03001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款,被告就该合同约定的车款尚欠原告121万元,就(2013)汽字03002号买卖合同的车款欠原告84.6万元,共205.6万元应依法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2013)汽字03001号买卖合同的欠款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作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因被告逾期给付车款的预期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应限于该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所欠车款121万元为基础,支付原告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车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按原、被告约定的20%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计算的结果,即24.2万元(计算方式:121万*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205.6万元(计算方式:121万元+84.6万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121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该车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4.2万元(计算方式:121万元*20%),于本判决本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宸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