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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金×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1,曾用名:金×2,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1于2013年8月2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小区x楼下,阻碍民警孙×(男,40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公务,并将孙×右前臂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金×1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付×、刘×、齐×、王×1、王×2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南磨房地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金×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