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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孟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孟某,何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美君、蒋瑶,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打架斗殴,于2006年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又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于2013年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傅靓,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孟某、何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孟某、何某、王某及辩护人卢美君、傅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孟某、王某、何某和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菲比酒吧娱乐,后陈某乙在舞池跳舞时不慎踩到被告人吴某,二人发生争打,被告人孟某、王某、何某和潘某等人,及陈某乙的朋友陈某甲、吕某、应某见状便各自上前帮忙,继而互殴,期间陈某甲被啤酒瓶砸伤,致陈某甲头顶部及左前额部头皮裂伤,三处愈合创长度累计7cm;陈某乙受伤。后上述人员被酒吧保安劝开。后在酒吧休息区,被告人吴某、孟某、王某、何某和潘某等人见吕某、应某出来,即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应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血、左眼球后积气、眶周软组织肿胀,致吕某右颧弓骨折伴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应某、吕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孟某、何某、王某家属均对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应某、吕某进行了赔偿,其中被告人吴某、孟某各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赔偿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王某赔偿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应某、吕某对四被告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孟某、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应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门诊病历、报告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孟某、何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孟某、何某、王某为逞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何某、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美君、傅靓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庭审中辩护人卢美君提出被害人的伤势不是由被告人何某直接造成、被告人何某情节轻微,辩护人傅靓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吕某的伤势不是由被告人王某直接造成、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致三人轻伤,应对该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人在被劝开后又在休息厅内追打被害人吕某、应某,致二被害人轻伤,可见其主观恶性大,故对辩护人卢美君、傅靓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卢美君、傅靓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