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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赵乙。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产业园区海××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4670123-x。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张××、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赵乙、鸿翔××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乙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后载原告和赵某),行驶至海宁××××铁立交桥北侧地方时,与在施工的封闭车道内堆放的沙石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赵乙、赵某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鸿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鸿翔××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其在施工时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与被告赵银某某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0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36元、护理费10683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61.70元,合计316229.11元,由两被告承担90%,计274206.20元。诉讼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赔偿数额由274206.20元变更为284943.20元。被告赵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现无力赔偿。被告鸿翔××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原告父亲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赵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鸿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85075.11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4730元。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所属及驾驶员资格情况。证据七、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八、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鸿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图和安全围护方案图,证明被告鸿翔××在事发路段的施工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设置了相关标志。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4份,证明被告鸿翔××在事发路段设置了相关标志。证据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中的赵某和被告赵乙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在事发现场,被告鸿翔××已设置了相关标志。证据四、(2013)嘉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赵乙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赵乙质证,被告赵乙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为被告鸿翔××已完全按照施工要求实施施工。对证据三、证据四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鸿翔××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乙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鸿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乙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后载原告和赵某),沿海宁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铁立交桥北侧地方时,驶入被告鸿翔××在该地方施工的封闭车道内,与堆放于车道内的沙石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赵乙、赵某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赵乙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事发地段未注意施工标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鸿翔××在事发路段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乙已赔付原告23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850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3706元(87.80元/天*270天)、护理费10536元(87.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4730元,合计264692.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事发地段未注意施工标志,驶入事发路段,造成本起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被告赵乙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某的损害。但被告赵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翔××在事发路段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能防范事故的发生,对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造成自身伤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264692.11元。被告赵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损失的70%,计185284.4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尚应继续向原告赔偿182984.47元。被告鸿翔××在事发路段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该损失的15%,计39703.82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负损失的15%,计39703.82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至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该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也不是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鸿翔××在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2984.47元。二、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703.8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赵乙负担620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