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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书安与王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安,王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郑书安。被告:王卫平。原告郑书安诉被告王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书安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合计货款285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卫平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王卫平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书安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书安与被告王卫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卫平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书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平支付原告郑书安货款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王卫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