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巍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巍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上海巍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均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水来,董事长。被告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训丞。原告上海巍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世公司)、上海三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油箱及配件,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9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对账单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490元及以29,49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三某某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90元整,逾期不付,按人民银行2倍利率计付利息;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490元;3、购销合同二份、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送货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8日,由案外人三某某拟订两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油箱及其配件,该两份合同的首部均印有“康百世朝田企业”、“KOMPASS朝田液压”字样。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案外人三某某交付货物。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9,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三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2月27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29,490元。上述货款由被告康百世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支付,遂涉讼。本院又查明,案外人三某某的股东为康百世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和自然人严某。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三某某的股东之一与被告的商业标识相同,而且系争购销合同由被告与三某某共同拟订出具,故可以认定三某某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因此,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愿意就剩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有其合理性,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巍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490元;二、被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巍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29,49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康百世朝田液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