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日伟、陆建梅与林汉香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伟,陆建梅,林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黄日伟。原告陆建梅。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香。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日伟、陆建梅诉被告林汉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昵权、人民陪审员黄识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日伟、陆建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超,被告林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伟、陆建梅诉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子黄世昌、黄世飞及本屯的黄日江(9岁)、黄日函(9岁)到本屯附近的江边玩水,在他们玩耍的地方停靠着被告非法采沙的一大一小船只。在玩耍过程中,黄世昌搬来石头垫高爬到大船上,然后通过大船跳往小船,最后从小船跳入江中。由于该处被被告长期非法采沙,水位深不可测,同时黄世昌不熟水性,落水后,在体力透支的情况下,沉入江中,发生溺水身亡的事故。由于被告在停工期间停靠在江边的般只无人看管,又不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使黄世昌通过两船只跳入江水溺水身亡的悲剧。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黄世昌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黄世昌溺水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6月24日上思县司法局在妙司法所对黄日函(9岁、黄日江(9岁)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黄世昌溺水身亡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4、两原告的《结婚证》1份;5、《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黄世昌与两原告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6、出庭证人黎某某、许甲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管理的船只未办理入户手续,船只停靠在江边也未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林汉香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原告诉称“黄世昌搬来石头垫高爬到大船上,通过大船跳往小船,最后从小船跳入江中”的事实根本不存在。1、事发当天,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以下简称在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拍摄了现场,照片显示大船靠岸的那一头没有石头作垫。2、事发的那条河是泥沙河,不是石头河,河边和河床都没有石头,在那里想找一块石头都很难。3、大船的船板对地高度大大高于死者的身高,而且船身上大下小,自上而下,往里面收的斜度很大,平时大人爬上去都很难,死者黄世昌是2006年11月出生,事发时才六岁半,不可能爬得上大船。4、黄日江(9岁)和黄日函(9岁)在上思县司法局在妙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黄世昌用石头垫高爬上大船”不真实,该说法与在妙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不相符,且两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二)原告诉称“由于该处被告长期采沙,水位深不可测”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为了采沙自用,借来采沙船,刚在河边平整堆沙场地,事发时还没有采过沙。另外,黄世昌溺水死亡的河段河水很深,但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天然造就的。(三)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停工期间靠在江边的船只无人看管,又不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使黄世昌通过两船只跳入江水溺水身亡。”事实上,被告的两只船停泊靠岸时,被告的儿子林甲在附近整理场地,同时看管船只不被他人破坏。事发当天,林甲听到下游有小孩说话,开始不在意,后来有一个小孩(黄日江)跑来向他报告,说黄世昌沉水不见上来,叫林甲去救。林甲马上按小孩指示的地点跳下去打捞,捞不到后,又跑到村里去叫其他人来一起打捞,最后才捞到。二、被告无赔偿责任。事发地点河水很深,黄世昌不熟悉水性,黄世昌自己下水游泳溺水身亡,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及原告监护不周所致。被告的采沙船停泊在河边,不被法律所禁止,大可不必横加责备,被告的采沙船停泊在河边,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被告船只的停泊与黄世昌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于黄世昌溺水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4日在妙派出所对黄运星(原告黄日伟之母亲)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黄运星向在妙派出所报案称:其听说孙子黄世昌通过“阿敏”的捞沙船跳入水中,但不知道“阿敏”的真实姓名,“阿敏”的父亲叫林汉香的事实;2、在妙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泥沙地和水面落差很小,以小孩的身高不能爬上船只的事实;3、出庭证人许乙的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船只四周没有石头,事发地和被告采沙地距离200多米;(2)河床历来都那么深,并不是被告采沙所致的事实;4、出庭证人林甲(被告之子)的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不在事发地采沙;(2)事发当天没有小孩上船,且捞起黄世昌尸体的位置距离被告船只只有4、5米,因此黄世昌不是从船上跳下水的事实;5、出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不在事发河段采沙;(2)船只停靠的位置从船板到地面的高度有一个人身高,成年人很难爬上去,从而说明黄世昌不是在该船只跳下水,且河边没有石头的事实;6、出庭证人林乙的证言,用以证明(1)涉案大船露出水面有一米多,大人上船尚不易况且小孩;(2)事发地不是被告采沙地段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对黄XX(9岁)、黄XX(9岁)所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两份证人在某某证言中称:“……黄世昌去搬石头垫高后,爬上大船,之后他从大船又跳到小船,又从小船跳进江中,……”,这也不符合事实,有关目击证人可证明事发河段是泥沙河,涉案船只四周没有石头,且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没有石头的存在。另外,大船船板离地面有1.2至1.3米,高过死者黄世昌的身高(0.8米左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发后第一时间,上思县司法局在妙司法所对事发当天同黄世昌去玩水的两个小伙伴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更能真实的反映事发的情况,且两人所陈述的事发过程一致,在询问过程中其监护人均在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位出庭证人称:被告不在事发地点采沙,事发地水很深,这是事实。对于证人所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且出庭证人并某某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出庭证人许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停船的地方是公众场所,村民经常在那里洗衣服的事实,但其称在事发河段的岸边没有石头不是事实。对证据4出庭证人林甲的证言,原告认为林甲称涉案大船没有设有警示标志及护拦,这是事实,但是因为该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因此对其在庭审所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出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在庭审中称成年人很难爬上大船、停船的河岸没有石头,这不是事实。且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其儿子黄日江在有关部门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而黄某某已以监护人的身份在有关部门对其儿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对证据6出庭证人林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系大船的船主,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黄世昌于2006年11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子。2013年6月23日(星期日)下午4时许,黄世昌、黄世飞及本屯的黄XX(9岁)、黄XX(9岁)共四人到本屯附近的河边玩水。当天,被告采沙用的一大一小两船只停靠在河边。黄世昌在河中游泳一会儿,后上岸搬来石头垫高爬上大船,再从大船跳下小船,最后从小船跳入河中游泳,后溺水死亡。另查明,一、被告在事发地的对面河采沙,采沙也距离事发地有200多米。二、捞到黄世昌尸体的位置距离被告小船约有4米左右,事发河段水深约4米、5米左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之子黄世昌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黄世昌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到河水较深的河段游泳,游泳过程中,爬到被告的船只上,以船只作为跳水平台,跳入水中进行游泳,以致溺水死亡,系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及监护人即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受害人黄世昌溺水死亡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将采沙的船只停泊在河边,未派人看管及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其行为并未违法,且与死者黄世昌主动跳入水中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称被告长期非法采沙,水位深不可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在本案事发河段采沙及水位深不可测系被告的采沙行为所致,故对原告以被告将采沙的船只停泊在河边,未派人看管,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在事发地长期非法采沙,被告的行为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日伟、陆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黄日伟、陆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传宇代理审判员 杜昵权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