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甲、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郭某甲,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谷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李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号*栋*单元***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诉被告郭某甲、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郭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合同顺序20101447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108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郭某甲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7GJB1的搅拌车八台,合同金额6320000元,其中首付1264000元,银行按揭贷款5056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郭某甲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原告履行担保(含回购)责任后有权郭某甲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甲、李某委托袁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贷款5056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郭某甲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某甲仍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595831.23元,垫付款利息272057.64元。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甲、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1595831.23元,垫付款利息272057.64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代垫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867888.87元;2、被告郭某甲、李某承担本案件所有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郭某甲、李某辩称:对欠付的代垫按揭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我们想知道详细的计算依据,如果是按照约定计算出来的我们就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原告主体资格适合;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郭某甲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期限,且原告已告知被告郭某甲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为被告郭某甲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郭某甲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讼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四,《借款合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垫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己代被告郭某甲向银行履行了偿还贷款1595831.23元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欠垫付款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垫付款1595831.23元,利息272057.64元,共计1867888.87元的事实。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因原告口头同意我们延期四个月付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因为没有我没有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七有异议,因原告口头同意我们延期四个月付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郭某甲、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没有签字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郭某甲、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口头同意延期四个月付款,不应计算利息的质证意见,因被告郭某甲、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郭某甲签订合同顺序20101447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108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郭某甲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7GJB1的搅拌车八台,合同金额6320000元,其中首付1264000元,银行按揭贷款5056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中联重科为被告郭某甲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原告中联重科履行担保(含回购)责任后有权郭某甲向被告追偿,由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甲、李某委托袁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贷款5056000元,原告中联重科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郭某甲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了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中联重科为其垫付逾期借款2277468.08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某甲仍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595831.23元,垫付款利息272057.64元,共计1867888.87元。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与原告中联重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甲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是导致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郭某甲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被告郭某甲与原告中联重科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实质是损失赔偿,故在被告郭某甲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夫妻,且被告李某明知被告郭某甲向银行贷款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工程机械设备,故被告李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要求被告郭某甲、李某向其支付垫付款1595831.23元,垫付款利息272057.64元,共计1867888.87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要求被告郭某甲、李某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595831.23元,垫付款利息272057.64元,共计1867888.8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595831.23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甲、李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11元,由被告郭某甲、李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履行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