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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社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社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黄社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黄社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1)第RL20111107000294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8.1万元,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1年11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3年2月7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7月7日连续欠款期数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1216.15元、利息(含罚息)5086.89元、复利222.95元、账户管理费3547.6元,合计120073.59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8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2.6条约定,每月结息日原告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第5.2条约定,有违约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社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11216.15元、利息(含罚息)5086.89元、复利222.95元、账户管理费3547.6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8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