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与被告认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通过电话于2009年10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男孩朱昶,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份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育费,要回婚前财产。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放弃婚前财产。原告主张经常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河南王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经过一定了解结婚,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珍惜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原告离婚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