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翟勇与雷崇章、中国共产党绥阳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翟勇,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崇章,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中国共产党绥阳县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952000-2。委托代理人杨开良,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2795-1。负责人何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勇诉被告雷崇章、中国共产党绥阳县委员会(以下简称绥阳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绥阳县委、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崇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勇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雷崇章驾驶被告绥阳县委所有的贵C700**号轿车,从合江县九支镇新区小康街往赤水方向行驶。当天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小康街蓝田大酒店门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致残。后原告向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庭外调解,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0000元。庭外调解后,原告撤诉,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70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崇章、绥阳县委连带赔偿原告120000万元,并申请追加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绥阳县委辩称,2009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庭外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已从绥阳县委领取赔偿款170000元后撤诉,纠纷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且2009年3月发生事故前绥阳县委就已经公开拍卖了贵C700**号轿车,并且交付给了竞拍者,车辆所有权并非绥阳县委所有,同时,原告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17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雷崇章有驾驶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本不应当赔偿,但出于人道主义保险公司已经于2010年10月17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70000元,原告女儿翟娟也在领款后签字放弃追究绥阳县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雷崇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1时24分,被告雷崇章驾驶贵C700**号轿车,从合江县九支新区经小康街往赤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康街蓝天大酒店门口道路处时,发生撞伤行人即原告翟勇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崇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勇在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合江县九支中心卫生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地检查、治疗,痊愈出院。2009年12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09)临鉴字第18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翟勇之伤鉴定为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2009年12月10日,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雷崇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雷崇章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除部分医疗费外计290000元。调解后,被告雷崇章未履行调解协议。2010年3月,原告翟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绥阳县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0年6月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1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翟勇腰部损伤内固定需手续取除续医费7500元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0年9月28日,被告雷崇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29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70000元,余款120000元由雷崇章于10月30日前付清。另注明如果驾驶员雷崇章在限期内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由车主垫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翟勇全权委托其女翟娟到绥阳县委办理一切相关适宜。2010年11月17日,翟娟在绥阳县委领取了170000元赔偿款,并附说明:1、款项到达翟勇指定账户,收条生效,不再追究贵C700**号轿车原车主绥阳县委任何责任。2、此款属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转交绥阳县委办。2010年11月25日,原告翟勇以被告绥阳县委已经赔偿其170000元为由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要求绥阳县委赔偿。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雷崇章的诉讼,又于2012年11月2日以被告雷崇章下落不明为由撤诉。此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又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贵C700**号轿车原属绥阳县委所有。2009年3月12日,遵义市兴盛拍卖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在遵义日报刊登拍卖贵C700**号轿车的公告,于2009年3月31日在绥阳县原工商大楼5楼举行拍卖会,张金荣以11500元竞得贵C700**号轿车。2009年5月5日,遵义市兴盛拍卖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向绥阳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支付了拍卖款。在事故发生时,贵C700**号轿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贵C7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最高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绥阳县委提交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会场规定、特别说明、拍卖成交书、交款依据、委托书、领条、收条、翟娟、翟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提交的协议,本院调取的(2010)合江民初字第1183号卷宗的保单、撤诉申请书、被告雷崇章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勇于2009年5月17日被被告雷崇章驾驶被告绥阳县委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投保的贵C700**号轿车撞伤致残。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绥阳县委,经双方庭外协商,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经由被告绥阳县委向原告翟勇赔偿了170000元。原告翟勇在被告绥阳县委处领取了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后,于2010年11月25日撤回对被告绥阳县委的诉讼,并表示不再要求绥阳县委赔偿。2012年10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雷崇章,要求被告雷崇章支付交通事故欠款,后于2012年11月2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诉。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绥阳县委赔偿损失,虽其2010年11月25日主张赔偿撤诉后中断诉讼时效,但至2013年3月18日再行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并且被告已经自愿与被告绥阳县委协商获得赔偿款170000元后,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绥阳县委赔偿,现在又提起对被告绥阳县委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原告伤后均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于2013年4月20日才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绥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被告雷崇章赔偿,因2010年9月28日被告雷崇章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1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因被告雷崇章逾期未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雷崇章,后撤诉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雷崇章之间,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已经协商一致,明确赔偿责任后而由被告雷崇章向原告出具欠条,则双方已经不再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则原告对被告雷崇章的诉讼时效为2年,无论第一次诉讼还是本次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雷崇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雷崇章在欠条后注明如果驾驶员雷崇章在限期内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由车主垫付,但被告绥阳县委并未在该欠条上表示认可,欠条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绥阳县委无拘束力,同时,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转让由他人实际控制,被告雷崇章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被告绥阳县委的关系不明,也无证据证明雷崇章的欠条属于雷崇章与被告绥阳县委的连带债务,故被告绥阳县委不因该欠条的注明承担给付责任和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崇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勇欠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勇对被告中国共产党绥阳县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雷崇章负担,此款原告翟勇已缴纳,由被告雷崇章在履行欠款时一并向原告翟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