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香与被告南京醴之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王国香,女,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醴之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信府河71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璐、宋娟,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香与被告南京醴之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之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国香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0日晚,原告在清洗餐具过程中被破损的果盘割伤左手,被告随即将其送入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被诊断为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左食指骨裂,被告当即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被告辞退了原告。现原告左小指的伤情不稳定,仍需要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900元;2、30天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3、15天营养费共计3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被告支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其是因为未戴手套清洗餐具,违反公司操作规程而导致手指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且另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营养费;3、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正常支付工资与奖金,原告并无误工损失;4、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国香与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签订雇佣(返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处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0日晚,原告王国香清洗果盘时被破裂的果盘割伤左手小指及食指,致其左食指、左小指各约1CM伤口,且左小指屈曲受限。受伤当日,原告王国香进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院方予“行清创缝合、肌腱吻合术以及石膏固定术…”。2013年11月22日、26日,12月17日、20日,2014年1月21、28日,3月4日,原告王国香多次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复诊。2014年5月7日、5月23日,原告王国香因其左小指伸指受限、关节僵硬等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院方予“功能锻炼、小指指节间关节被动伸直后可考虑肌腱松懈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且另行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受伤过程,原告王国香明确陈述系其在清洗完碗具摘下手套后,在准备清洗最后一个果盘时,被炸裂的果盘割伤了左手。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按照2200元/每月正常向原告王国香支付工资。除在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王国香尚在柔婷南京分公司兼职保洁员工作。原告王国香受伤后由案外人章巧英代其在柔婷南京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由王国香代为给付章巧英,共计给付了三个月。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王国香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国香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5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1、被鉴定人王国香左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含肌腱)、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及留有左手小指功能障碍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15日和30日;2、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治疗费用处理。原告王国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一项评定费用为72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费用为720元。庭审中,原告王国香主动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疾病诊断书、雇佣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香与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签订雇佣(返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处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王国香的左手遭受损伤,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王国香是因为未戴手套清洗餐具违反公司操作规程而导致手指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为,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香未戴手套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并不确定,原告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失,故而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国香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国香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王国香主张9900元(2200元/月*3月+1100元/月*3月),包括了其在被告处三月的误工损失6600元,以及在柔婷南京分公司三月的误工损失3300元,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在原告王国香受伤后三个月按照2200元/月标准正常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王国香在被告处并无误工损失产生,故而对6600元误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在柔婷南京分公司的误工损失部分,原告王国香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说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其确有三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3300元产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误工损失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王国香主张2400元(80元/日*30日),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香左手手指受伤,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需要护理,故根据其伤情、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及恢复状况确认护理费按照60元/日计算。由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原告王国香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3、营养费。原告王国香主张300元(20元/日*15日)。本院认为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恢复,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王国香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王国香主张500元,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王国香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国香主张3000元,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国香诉称伤情不稳定,但目前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王国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王国香主张144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费用为72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费用为720元,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王国香撤回了要求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部分相应的鉴定费用720元应由原告王国香本人承担。剩余72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应当给与赔偿。综上,原告王国香的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6420元,扣除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元营养费,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王国香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醴之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香各项损失合计592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南京醴之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国香预交,被告醴之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 书 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