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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佀改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改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原告佀改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佀改英,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佀改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佀改英诉称,2011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前往畖底街,当行至东颜村村口时,张永强驾驶的晋MTXX**起亚牌轿车逆行而至,将原告撞倒在地,致我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根肋骨骨折、腰背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擦伤。经闻喜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TXX**起亚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3月1日,闻喜县人民法院(2012)闻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64.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8.59元。当时因去除内固定物的手术还无法做,故这部分费用在该案中没有涉及。2013年2月16日,原告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去除手术,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658.18元,另有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但二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658.18元、误工费9982元、陪护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740.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查后依法确定其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10%的医保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佀改英和另一受害人同时受伤,保险公司已按照(2012)闻民三初字第14号判决对佀改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和另一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佀改英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因保险公司在上一次赔偿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已经完全进行了赔偿,故对本次原告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不再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在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其必要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晋MTXX**起亚牌轿车沿S23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颜村口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驶入逆行道,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李爱菊发生碰撞,又与驾驶自行车的佀改英发生碰撞,造成李爱菊与原告佀改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菊与原告佀改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佀改英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20819.72元、门诊费61.5元。2012年3月1日,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2)闻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佀改英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35813.12元作出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5164.5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11600元,共计16764.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佀改英19048.59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在原判时手术尚未实行,故原判未予处理。2013年2月16日,原告佀改英再次入住闻喜县人民进行右内外踝、左桡骨术后内固定异物去除手术,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俊宏陪护,花费医疗费2658.18元。另查明,原告佀改英在东颜玻璃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40元,张俊宏在宏鑫玻璃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60元。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另一受害人李爱菊达成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菊483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64.53元,共计7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佀改英与李爱菊各项损失共计24064.53元。又查明,肇事车辆晋MTXX**起亚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车票8张、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永强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经闻喜县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佀改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658.18元;2、误工费,原告佀改英每天平均工资为40元,住院时间为12天,医院医嘱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应按102天计算(102×40=4080元);3、护理费,原告丈夫张俊宏每天平均工资60元计算,(12×60=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第天50元计算(12×50=600元);5、营养费,(12×20=2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8张,票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598.18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与李爱菊24064.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共赔偿23700元,并未超过12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总额内,对原告佀改英因二次手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医疗费2658.18元、误工费4080元、陪护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598.18元。二、驳回原告佀改英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佀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锦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