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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邢洪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邢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梅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上诉人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红木家具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红木家具加工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成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某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临时居住证、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因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故该院无法据此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单甲未出庭作证、证人单乙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对于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对于临时居住证、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红木家具加工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负有提交由其保管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现原告提交楚盛堂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表一组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职工名册,其提交的工资表亦不能体现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据此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自认自2013年1月26日受伤后未再上班,故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院难以支持。对于双倍工资计算基数,因被告所在岗位的标准工资无法确定,故该院按被告主张的4500元/月的70%作为计算基数。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20.69元(2012年4月份工资:4500元/月×70%÷21.75天/月×6天=868.97元;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4500元/月×70%×8个月=252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4500元/月×70%÷21.75天/月×19天=2751.72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8820.6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邢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不合法证据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均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一、关于临时居住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该规定表明,居住证用于作为在本省居住的证明,临时居住证申领满足三个条件即可:提供照片三张、身份证、居住人员登记表。上诉人代理人调查了该临时居住证的承办人傅某某,其也表明该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其在该地居住,至于工作单位系被上诉人变更时自报的,未进行核实。尤其要强调的是,该变更登记的时间为今年4、5月份间,根据临时居住证一年有效期的规定,该变更登记时已过期,应属无效,另外,按照被上诉人自己所述,其在1月16日已经受伤无法工作,3月16日已经被明确告知不要上班了,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进行的变更登记,与事实矛盾。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陈述,临时居住证办理时并非本人办理,登记信息有误。可见,该临时居住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二、关于协议书。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协议来源不明,形式上也无法体现出是上诉人签署的协议,既无上诉人签章,也无法人代表签字。且内容上却反映的是签署该协议的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切费用均已结清”。三、关于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系被上诉人单丙提供,来源不明,且无法体现出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明,2012年12月19日前,上诉人的名称为绍兴楚盛堂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营业场所)为柯某街道山阴路蠡园广场(柯某街道),营业项目为批发、零售:木制家具及木制装饰材料。2012年12月19日后,上诉人名称变更为现名,住所(营业场所)为柯桥经济开发区梅林村(齐贤镇),营业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木制家具及木制装饰材料。可见,上诉人2012年根本就没有生产制造家具,不需要生产工人,被上诉人所述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形,跟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同时,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工资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谈到的工资,依据就是自己的银行对账单,而银行对账单根本就不能体现出工资的主张。一是对账单上的交易记录无法体现出是工资而不是其他业务往来。二是被上诉人自称他是做一天工,就付一天的报酬,有活就通知来干,没活就去干别的事情,干不干也是被上诉人的自由,自己决定。这一说法比较符合农村手艺人的业务模式。其和雇主之间没有稳定的身份依附关系,应是劳务关系,愿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和劳动关系根本不同。三是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属实,他也应该向其雇主主张,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而原审判决直接以4500元为基数计算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均无合法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无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判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银行工资明细单、滨海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协议书、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均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表》一份,证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公司中没有被上诉人这个员工。被上诉人邢洪某某证认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考勤记录,上诉人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部分员工的考勤,无法体现全部员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邢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滨海派出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暂住证经办人傅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前往上诉人公司当场办理该公司职工的暂住证,邢某某暂住证上的工作单位错写成了楚盛针纺,于2013年4月做了变更。上诉人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且该份说明的内容与上诉人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相悖。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工作单位变更时间为2013年4月显然不真实,2012年12月19日前上诉人公司并无加工、制作家具的业务。本院认证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通过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对比,两份证据记载的员工姓名、工资发放记录并不完全一致,无法体现上诉人公司全某某工的考勤状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傅某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该证据系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依职权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作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的补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8820.69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邢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经做出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被上诉人负有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所记载的员工姓名、工资发放记录等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客观、全面地体现上诉人公司全部员工的考勤状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主张,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因被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1月26日受伤后未再上班,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4500元/月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确认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0.6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县楚盛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