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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黄某某,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某某,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赴台探亲,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婚后不久便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7月1日在福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庭审中,原告尚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及亲属关系公证书,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彼此包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代理审判员 郭 淋代理审判员 杨苏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