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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财与被告黄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81号原告黄国财,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文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国财诉与被告黄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黄文峰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有借条1份予以证实。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峰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文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峰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黄国财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黄文峰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黄文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被告黄文峰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内容清楚,又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文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财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黄文峰负担,被告黄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