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春霞与石国华、宋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石国华,宋丽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杨春霞,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展建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国华,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太原市。被告宋丽娟,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杨春霞诉被告石国华、宋丽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建强、被告石国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霞诉称,2013年8月1日14时50分,被告石国华驾驶被告宋丽娟所有的×××号”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在万水物贸城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春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和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为右三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8天,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垫付住院和门诊等医疗费用37424.11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石国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丽娟作为×××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国华、宋丽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4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5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801.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国华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不管行人还是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了5425元的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宋丽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被告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赔偿;护理费与山大二院收取的护理费有重合,按法律规定原则上是一人,重合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应该在出院后四到六个月才能进行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4时50分,被告石国华驾驶被告宋丽娟所有的×××号”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在万水物贸城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春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和客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同日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春霞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丽娟,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丽娟为被告石国华的雇主。另查明,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和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424.11元(凭医院正式票据),其中被告石国华在原告杨春霞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春霞及其丈夫鲁士河自2008年4月起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宏远建筑机械租赁站从事租赁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春霞的居住证、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太原市万柏林区宏远建筑机械租赁站营业执照、被告石国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号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石国华提供的×××号车辆保险单两份、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宋丽娟作为被告石国华的雇主,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较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7424.1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但被告石国华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之内,赔偿时应予扣除;鉴于原告住院8天,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按20天计算,营养费共计600元(30元×20天);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酌情认定3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宏远建筑机械租赁站营业执照,误工费应当参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天,误工费为3094.42元(26892元/年÷365天×42天),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应当参照该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护理费为589元(26892元/年÷365天×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9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次要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过错,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较妥;被告宋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误工费3094.42元、护理费5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801.82元(被告石国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74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8424.11元的70%,即198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宋丽娟负担871元,原告杨春霞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